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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与王均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王均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美玲。委托代理人:邵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富。委托代理人:朱俊燕。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涌、被上诉人王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均富系原告欧德公司的职工,原告欧德公司为被告王均富投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18日,被告王均富在原告欧德公司工作操作铣床过程中,不慎左手无名指被铣床压伤,造成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被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21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共三个半月。被告王均富共计花去医疗费12197.99元。被告受作后,向原告欧德公司预支医疗费13000元。2012年2月7日,经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均富的受伤为工伤。2012年3月8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均富手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均富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王均富在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领取伤残鉴定结论的同时,经原告欧德公司同意,代领了原告欧德公司的鉴定结论,并于当天送达给了原告欧德公司。2012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6日,原告欧德公司分别将被告王均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级伤残补助金与仙居县社保中心进行结算,经结算,其中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22987.53元,医疗费10144.7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上述款项均已转入原告欧德公司帐户。被告王均富为此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仙劳仲案字(2012)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限被裁决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95.8元(2.7个月×255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4个月×2554元/月),合计人民币17111.8元。(3)、申请人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由社保中心按规定结算给付。(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欧德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欧德公司已为被告王均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度浙江省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2011年度浙江省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均富系原告欧德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不慎手指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王均富的手指损伤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其鉴定结论由被告王均富领取后送达给了原告欧德公司,原告欧德公司据此向仙居县社保中心结算报销了王均富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项已转入了原告公司的帐户,因此原告欧德公司已认可了该鉴定结论。现又以没有收到鉴定结论和对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有异议为由,认为鉴定结论尚未生效,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欧德公司已为被告王均富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王均富发生工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欧德公司向社保中心按规定结算后支付给被告王均富。被告王均富预支的医疗费13000元应返还给原告欧德公司。被告王均富应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原告欧德公司按规定支付。被告王均富的停工留薪期限,从被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到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确定为2.7个月。鉴于社保部门是按2010年度浙江省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结算得被告王均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2987.53元,原告欧德公司没有提交被告王均富的工资数额证据,因此被告王均富要求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浙江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被告王均富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中的内容之一即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二项请求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可以享受,被告王均富提出上述二项请求,即明确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均富的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虽然有医院的医疗证明其每天陪人一位,但被告王均富在住院期间生活尚能自理,不需要陪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21天的护理费12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王均富与原告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给被告王均富医疗费10144.7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95.8元(2.7个月×255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4个月×2554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8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0760.12元。三、被告王均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预支的医疗费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均富在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从事操作铣床的工作,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公司的操作规程,没有带手套进行操作,严重违反铣床的操作规程,对于一个具有三年经验的熟练的铣床操作工来说,其应知道不带手套违规操作的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这也不符合民法过错责任分配承担的精神。2、关于被上诉的伤残九级的鉴定,上诉人迄今没收到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结论,也无法行使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诉人曾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以上诉人向仙居社保中心结算为由认定上诉人认可该鉴定结论,系认定事实不清。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迄今存续,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停工留薪和伤残补助等权利,且被上诉人康复后,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未及时上班,给上诉人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仲裁请求为由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限已超过三年多和工资金额都作了陈述,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认可,且工资的金额有缴纳养老保险的依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工资金额没有异议,均认可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台仙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王均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均富在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经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由被上诉人王均富领取后送达给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由于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其据此向仙居县社保中心结算报销了被上诉人王均富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项已转入了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账户。从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已认可了该鉴定结论。综上,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收到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根据被上诉人王均富的伤残等级,由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均富各项经济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欧德液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朱歆宇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