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徳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湖州文涛纸业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乌镇明盛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文涛纸业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明盛纸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徳新商初字第10号原告湖州文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文荣。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桐乡市乌镇明盛纸制品厂。负责人沈德明。原告湖州文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桐乡市乌镇明盛纸��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底建立纱管纸买卖业务关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管纸,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发货,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012年6月份,双方不再进行交易,此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5697.17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048.78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5697.17元。并提供证据材料对账单原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尚欠货款355697.17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底建立纱管纸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管纸,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自2011年下半年,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共结欠货款385697.17元。2012年12月,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尚欠货款355697.17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4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乌镇明盛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州文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697.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550.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320.5元,由被告桐乡市乌镇明盛纸制品厂负担5813.5元,原告湖州文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一���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昆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