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范方宣诉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方宣,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内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方宣,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毛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易涛,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沂,该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范方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内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方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2012年4月14日8时30分左右,范方宣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幸福村的甜都大道入城线上,以政府没有解决好征地问题为由,用身体阻挡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为内江市入城线绿化工程运送泥土的车辆正常工作,导致绿化工程施工一度中断,严重扰乱了内江市甜都大道绿化工程秩序。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且情节较重。2012年4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同日该局作出内市区公(治)决字(2012)第101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交付内江市市中区拘留所执行。2012年5月29日,范方宣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7月9日作出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范方宣未提供要求赔偿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公安分局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处罚,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8时30分左右,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幸福村的甜都大道入城线上,以政府没有解决好征地问题为由,用身体阻挡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为内江市入城线绿化工程运送泥土的车辆正常工作,导致绿化工程施工一度中断,严重扰乱了内江市甜都大道绿化工程秩序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蜀汉园林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本人的陈述也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因此,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范方宣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范方宣认为公安机关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口头传唤原告范方宣并带离施工现场,原告情绪激动不配合,办案民警使用手铐约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范方宣享有陈述、申辩权等相关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强迫原告签字捺印,该笔录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是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仅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询问原告怎样通知家人,原告拒绝提供电话,未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通知,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提出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安部《公安执法细则》规定,应当自公安机关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的时间开始计算。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天即为一日,出所当日应当计算在内。本案被告于4月14日晚上将原告送拘留所,24日中午放人,实际拘留十天。原告提出实际拘留十一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土地问题,应向政府反映解决。综上,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被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内市区公(治)决字(2012)第1015号治安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的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方宣负担。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程序合法。7、公安机关对范方宣的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对证人曾付彬的询问笔录、范方宣阻碍施工的光碟、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营业执照。3、《新入城线临时用地协议书》。4、2008年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5、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内市区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范方宣上诉称,他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维权,阻止不合法的修建,并非扰乱合法工程秩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违法。另外上诉人提出,事发地点并非是在甜都大道入城线上,而是在新入城线上。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并非扰乱合法的工程修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其对范方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本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在其农用地没有转为建设用地,政府没有解决征地补偿等问题的情况下,他在交通乡幸福村7社阻止施工的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合法交涉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拘留十日的处罚违法,且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家属的程序违法,该处罚显失公正。上诉人要求在原上诉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至30000元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范方宣于2012年4月14日8时40分左右,在位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幸福村七组的甜都大道入城线上,阻扰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为内江市入城线绿化施工,致使为绿化运送泥土的车辆不能正常工作等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范方宣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与上述证据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范方宣阻止甜都大道入城线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范方宣要求解决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向相关部门提出诉求,而不应当以阻止入城线施工的方式表达诉求。所以,上诉人范方宣认为其阻止施工是因为政府没有解决好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拘留情况告知被拘留人家属,但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方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胡 春审判员 李克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理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