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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江苏群立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依赛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依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群立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依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依赛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348号主车间二层。法定代表人曾海军,湖南依赛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群立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群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梅林,江苏群立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依赛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湖南依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群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因上诉人提出异议,江苏群立公司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事宜变更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卖方”即江苏群立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12楼,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依赛公司虽称其与江苏群立公司一致同意将管辖法院变更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