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胡某,居民。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原籍贵州遵义。2001年上半年,被告来慈溪打工期间与原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年龄、语言、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0年8、9月份,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2010年9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女儿陈某乙的身份情况。3.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失踪人员信息登记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后于2010年10月20日向派出所报案,被告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抚养子女,并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