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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神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2013)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神县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字(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新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青神县青城镇民生路原计生指导站底楼进门右侧的租住房内进行贩卖毒品活动,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0.08克),获款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孙某在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孙某随身携带的一深红色印有Villiger字样的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5包,经称量总重量1.0克。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称量照片、扣押及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黄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2)22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宣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