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35岁,1977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技文化,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楠、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鑫于2012年9月30日晚8时40分许,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园市民中心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陈仓园二区东西路路南人行道上,从后方搂住被害人脖子并用左手捂其口,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抢走被害人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476元。公诉机关请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抢的黄金项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结论告知笔录、领条、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证人贾某、吴某某、兰某证言、被告人李鑫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宏哲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