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1995年6月、1996年6月、1998年4月、2001年8月、2007年4月先后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三年、二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7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6日10时58分许,黄某乙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谈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宜。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柳市镇柳青路农业银行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手机一只、交易的毒品一小包、身上查获尚未出售的毒品三小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58克,缴获的毒品净重1.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查获的毒品(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毒品提取笔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乐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动公司提供的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协查函,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已经考虑到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