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民终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宋培燕与李培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2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李某于2009年6、7月份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14日,李某向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从宋某某小姐处借入15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归还。后双方同居(宋某某陈述同居时间为2010年6月,李某陈述同居时间为2009年9月)。在双方相处后期,李某提出分手。2012年3月2日晚,在宋某某处,仅有宋某某、李某两人情况下李某书写一份欠条,文载:本人欠宋某某(以前借款+土地使用费加人工费)合计十五万。在书写欠条之前,李某曾报警,警方未出警,报警内容李某未能证明。李某在宋某某家居住至次日离开,此后也未再报警。2012年3月18日,李某给付宋某某1万元,余款未付。另查,2011年6月19日,李某与平邑县九间棚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九丰一号”金银花种苗购销合同书,由李某购买该公司金银花种苗,并支付价款6400元。2012年4月3日,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宋某某于2011年5月份有南京人李某想种宋某某土地7亩种植金银花。在种植金银花期间,有宋某某代为管理。李某当时未付土地承包费和管理费。宋某某为宋某某的父亲。再查,2012年3月31日中午,宋某某给李某去电,在通话中李某确认曾借过宋某某60000元。2012年4月11日,宋某某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归还欠款140000元。审理中,宋某某提出为本次诉讼共发生交通费、食宿费、餐饮费共2670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额遭到李某拒绝,以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李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认可欠款150000元,李某解释系受到宋某某胁迫并报警,但警方并未出警且报警内容究竟为何不得而知。李某书写欠条时仅两人在场,即便李某受到宋某某胁迫,李某在书写欠条后不及时离开报警反而在宋某某家居住至次日,离开后又未再报警,并在此后又还款10000元,上述行为不合常理。另李某认可曾借过宋某某6万元,仅此便与李某陈述只欠宋某某15000元相违背。李某认可曾发生过购买金银花种苗在宋某某父亲土地上种植一事,该情况在欠条上也有所印证。综上,李某向宋某某书写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起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于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等系宋某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李某欠款本身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某某欠款140000元;二、驳回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威胁下所写。2012年3月2日在被上诉人家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分手,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离开,双方从白天一直纠缠到晚上,当晚上诉人也报警,等了1小时警察未到,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要上诉人按照其要求写下了欠条才能让上诉人走;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在电话中曾确认借过被上诉人60000元错误,上诉人从未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混淆了借款与共同生活支出的费用关系,双方系2009年相识,上诉人2009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2009年9月底,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9年11月,被上诉人的姐姐汇了30000元到其账户,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炒股。上诉人当时未找到工作,两人生活开支不够,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母亲汇款给上诉人4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上诉人将钱取出存入了被上诉人账户中;3、种植金银花也是双方合伙,上诉人已投入约10000元。在以宋某某名义经营餐厅时上诉人前后投入了40000元。被上诉人对欠条中的150000元欠款组成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虚构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2012年3月2日所书写的欠条是当时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额也经过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宋某某向宋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李某租种本人宋某某土地7亩种植金银花,由本人代为管理,但土地承包费和管理费共计两万元整,李某至今尚未支付,宋某某系本人女儿,现本人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宋某某,由其自行处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宋某某的签字不能确认,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土地使用费及人工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证明、购销合同书、录音资料、票据、手机通话详单、宋某某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因受到胁迫向被上诉人出具150000元欠条;2、欠条中的实际欠款金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2012年3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只有两人,虽有争吵及报警,但双方均认可欠条系在报警之后所写,之后双方和平分手,上诉人回到南京并于2012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10000元,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系被胁迫,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欠条内容,该欠款系两部分组成,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种植金银花的土地使用费及人工费。被上诉人主张之前借款为130000元、土地使用费及人工费为20000元。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实际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2009年9月14日的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2012年3月20日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明欠条中欠款130000元的组成。根据双方质证认可的录音,被上诉人陈述之前给上诉人的款项累计金额为60000元(包括前述15000元),上诉人也只确认收到了该款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70000元出借款项组成的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且上诉人亦不认可,而对于欠条中130000元欠款的组成,被上诉人一、二审陈述不一致,欠条与录音证据中所述的金额亦不相符,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实际欠款金额只有5000元,与其电话中认可收到60000元款项金额不符,虽其电话中称在被上诉人开店时其前后也出了40000元,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金额也没有确认,也未同意与60000元债务抵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及人工费20000元,宋某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欠条中也包括此债务,且上诉人亦认可使用了被上诉人家7亩土地种植金银花,也是由被上诉人家人进行栽种、管理的,对土地使用费、人工费20000元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欠款金额为80000元,即借款为60000元,土地使用费及人工费200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1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70000元。故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系被胁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双方实际欠款金额异议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15000元,已经归还10000元,尚欠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某某欠款140000元”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某某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宋某某负担775元,李某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某负担1550元,由宋某某负担1550元。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宋某某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