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2年9月21日6时左右,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9—4号吉士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钱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万宝龙牌钢笔1支、白色IPHONE手机1部(经鉴定,钢笔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20元)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陶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陶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楚天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黑色钱包、万宝龙牌钢笔、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陶某家属代为退赔现金人民币55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原谅。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