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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四川省南部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杨某承包了奉化市西坞街道桑园村农居小区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承包亏损后、被告人王某因自己无能力发放工人工资,遂电话联系陈某、何某、张某等工人商议决定,由被告人王某出具欠条,由工人凭欠条通过去劳动局等部门上访等方法向杨某索要工资。并且被告人王某故意虚增工人的工资,其中包括给张某虚增780元,给何某虚增1400元,给陈某虚增了1250元,给杜文清虚增2400元。后在劳动局等部门的协调下,陈某、何某、张某等从杨某处实际骗取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830余元,并将其中一部分多拿的钱给了被告人王某。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文清、张某、陈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欠条复印件、承包协议书、收条、工资单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