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微立与人之初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06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微立;人之初杂志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微立,女,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黄梓波,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人之初杂志社,住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效德,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刘珂,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微立诉被告人之初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梓波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珂、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文经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国台湾)签订《出版合约书》,原告将著作《女医检师现身说法教你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以下简称高潮一直来一直来),授权文经出版社有限公司独家出版。2011年8月,文经出版社有限公司将该著作出版并发行,登记证(中国台湾)为“新闻局局版台业字第2424号。然而,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出版的人之初半月刊[NO2012.02(上)总第363期],其中名为《女人,你为何没有高潮》一文,未经原告同意,大量抄袭了原告的上述《女医检师现身说法教你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一书中的内容,抄袭的内容占《女人,你为何没有高潮》一文35%以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利,原告曾就此侵权事宜与被告联系,并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处理此事,但被告却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处理方案,被告作为一家非常出名的杂志社,刊物发行量非常大,广告收入丰厚,影响力非常广,然而却出现抄袭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版、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人之初》期刊(2012年2月上半月),并予以销毁;2、被告在《人民日报》、《人之初》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作品涉及两性话题,并在台湾地区出版,大陆读者没有机会购买阅读,被告是出于上述原因介绍和推荐原告的涉案作品,被控侵权文章主要内容为介绍原告的观点与经验,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表,故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被告适当引用原告的作品内容不构成侵权;第二、涉案被控侵权文章引用原告的作品内容均指出被引用文章内容和作者姓名,不属于抄袭行为;第三、涉案被控侵权文章没有对原告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对原告的作品起到正面的宣传作用;第四、涉案被控侵权文章引用的字数占涉案原告主张权利作品很小的比例,属于适当引用的范围;第五、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万元,但没有就此项经济损失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达到50000元。综合上述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之初》杂志文章《女人,你为何没有高潮》,拟证明《人之初》杂志刊登侵权文章的事实。2、《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作品,拟证明权利作品的内容。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4、《出版合约书》、《汇出汇款交易凭证及手续费收据》、《汇出汇款卖汇水单》、《版税结算明细表》、《所得税扣缴凭单》,拟证明原告出版权利书籍情况。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刊载的文章属于介绍性,没有套用原告书籍内容以及以自己名义对外发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份律师函;证据4属于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作品《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书籍的出版人是台湾地区文经出版社有限公司,书号ISBN978-957-663-646-2(平装),登记证号为台湾地区新闻局局版台业字第2424号,该作品的版权页载明著作人为“李雨薇”,发行人为“赵元美”,出版社地址位于台湾地区104台北市建国北路二段66号11楼之一(文经大楼),发行日为2011年8月第一版第1刷,定价为新台币250元;在作品作者介绍页中订明“李雨薇,中国知名的性学部落客,任职于教学医院,现任北京性健康教育研究会理事”。原告为证实其享有涉案文字作品《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一书的著作权,出示了《出版合约书》及《版税结算明细表》和《汇出汇款交易凭证》,其中《出版合约书》约定著作物重制权授与人(甲方)为李微立(笔名:李雨薇),著作物重制权受让人(乙方)为文经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物名称为“女医师现身说法教你高潮一直来一直来”,甲方同意将本著作物,依照本合约条件,专属授权乙方以纸本呈现形式独家出版发行,此项独家授权,非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让与,亦不得转授权于第三人,本合约授权期间自本著作物初版发行日起算五年,期满前一个月内,经双方同意得以展延一年,展延期间合约内容不变,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后,将本著作物开发改作为录影带、录音带,多媒体光碟及翻译为其他国文字之著作,乙方应将甲方之笔名刊载于本著作物之封面及版权页,本著作物之权利遭受他人侵害时,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共同保护权利,其因排除著作权被侵害所发生之费用,先由乙方暂付,所获得之损害赔偿,于扣除乙方暂付费用及必要支出后,由甲乙双方平分等。庭审中,原告认为文经出版社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稿酬新台币106875元。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人之初》(2012年2月1日出版,NO.2012.02(上)总第363期,刊号ISSN1005-3581CN44-1608/R)是由被告主办并出版的杂志,该杂志为半月刊,定价为人民币5元。在该杂志的第31页刊登一篇《女人,你为何没有高潮》的文章,标题下署名“大漠”,文章的结尾注明编辑“池清华”。文章标题下注明《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一书显示77%的女性从未或仅偶尔体会过高潮;62%的女性有伪装高潮的经验;35%的女性误以为阴蒂高潮就是完全的高潮;44%的女性会因无高潮而考虑和对方分手。该文章内有两个小标题段落,分别是(一)高潮需要摆脱心理困扰;(二)找到独一无二的情欲密码。在庭审比对中,原告指控侵权文章《女人,你为何没有高潮》第一段直接引用了原告作品的数据;被控侵权文章第二段内容是提炼原告作品简介的内容;被控侵权文章第七行“传统文化……讳莫如深”也是从原告作品第二页的部分内容摘取后编写的;被控侵权文章“你以为女人就没有自己的人权……可笑”一段直接引用了原告作品第三页第三段后部分的内容;被控侵权文章“我想要唤醒更多女性”是将原告作品第15页第三段、第六段、第八段的部分内容修改整理后冠以原告名义,并不是原告的原文表述;被控侵权文章“高潮到底是怎么一种滋味……或尖叫”一段完全抄取了原告作品第六页第二段的内容;被控侵权文章“李雨薇提醒大家那或许只是快感……小菜”引用了原告作品第六页第三段内容;“书中讲到一个案例”之后的内容引用原告作品第12页第六段到第13页第二段的内容;“李雨薇建议她多次尝试……兴奋”摘抄了原告作品第13页第五段的内容;被控侵权文章“找到独一无二的情欲密码”摘抄了原告作品第六页和第七页的部分内容;被控侵权文章“李雨薇建议她选择一个安静舒适的环境”直接引用了原告作品第17页第九段的内容;“那些丰富多彩的情趣用品”引用了原告作品第18页第五段内容;“之后便可以进一步……打好基础”摘抄了原告作品第20页第一段部分内容;被控侵权文章“性是平等的……必须符合别人的标准”与原告作品第17页第六段、第七段内容相同;被控侵权文章“对很多人来说……极大影响”直接引用了原告作品第43也第五段、第六段内容;被控侵权文章“对此,李雨薇也补充道……功能性器官”一段引用了原告作品第5页第三段内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幅抄录原告作品内容,且在被控侵权文章上将不是原告文章内容进行引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修改权。被告在比对中则认为被控侵权文章只是表达方式的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方式,而不是文章内容,表达方式不同就不是抄袭,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著作权。经核算和比对,被控侵权文章字数约为2759字,被控侵权文章引用了原告权利作品《高潮一直来一直来!》的部份内容,引用内容与原告权利作品相同,引用字数约为1168字,比例约占被控侵权文章篇幅的42.33%。三、关于其他查明事实。1、涉案原告作品《高潮一直来一直来!》没有取得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的行政许可,该作品尚未在中国大陆出版和发行。2、2012年4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认为涉案被控侵权文章大量抄袭原告作品《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一书35%以上的内容,要求被告立即通报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作者的真实身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和作出合理赔偿。3、原告没有为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确定经济损失。4、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文章是读者“大漠”的投稿,并不清楚“大漠”的身份信息,且控侵权文章是介绍性文章,已注明作者和出处,故被告刊登在《人之初》杂志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虽然原告出示的《出版合约书》、《汇出汇款交易凭证》、《文经出版社有限公司版税结算明细表》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但涉案《高潮一直来一直来!》文字作品署名为“李雨薇著”,且从《出版合约书》、《汇出汇款交易凭证》以及《文经出版社有限公司版税结算明细表》记载的缔约主体及身份信息来看,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高潮一直来一直来!》文字作品的作者是原告李微立,并在作品上使用笔名“李雨薇”。被告对涉案作品是由原告所著亦不持异议,鉴于被告未能佐证《高潮一直来一直来!》文字作品另有创作者以及并非原告独创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微立是《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一书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品《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一书划分成主题、体例结构等若干层次,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将被控侵权文章《女人,你为何没有高潮》一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作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文章有多处段落、小节及字句直接引用原告作品,两者相同文字内容约为1168字,约占被控侵权文章整体编幅比例的42.33%,两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虽然被控侵权文章有介绍为原告的作品,但引用和复制的内容过多,属于抄袭原告权利作品的行为,故被控侵权文章已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虽然被告抗辩认为被控侵权文章是读者投稿,但作为专业的出版社却没有履行审慎和合理的核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大漠”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文章有合法来源,且原告已明确否认有授权或许可“大漠”使用原告作品,故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行权及修改权问题。因被控侵权文章内已列明出处是原告的作品,并使用“李雨薇疾呼”、“李雨薇提醒”、“李雨薇建议”等文字,故文章并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署名权及修改权。另原告已将涉案作品《高潮一直来一直来!》专属授权文经出版社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独家出版发行,且原告作品在中国大陆尚未获得发行的行政许可,故被控侵权文章引用原告作品的部份内容亦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发行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涉案侵权杂志问题。涉案杂志是2012年2月上半月刊,该杂志的发行期有一定的时效性,至今早已超过发行期。此外,被告亦认为其发行量较小,没有库存。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的涉案杂志,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人民日报》以及在《人之初》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因被告刊登被控侵权文章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亦没有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有贬损原告的名誉和降低其社会地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侵权文字数量及其在侵权文章中所占比例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该项金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之初杂志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犯原告李微立享有著作权《高潮一直来一直来》的文字作品。二、被告人之初杂志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给原告李微立。三、驳回原告李微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微立承担452元,被告人之初杂志社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