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叶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书记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叶某某经预谋,在本市青羊区罗家碾街2号附4号非凡领域女装店内,叶某某以选购衣服为名,吸引被害人钟某某的注意力,盛某某趁钟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一部黑色三星I907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600元)盗走。次日14时许,二被告人在青羊区石人南路100号8栋3单元9号房内被挡获,销赃所获255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经预谋,被告人盛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2号附4号非凡领域女装店内伺机盗窃。被告人叶某某假扮顾客选购衣服,转移被害人钟某某(该店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盛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一部黑色三星I907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600元)盗走。二被告人得手后逃逸。次日9时,被告人盛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东二路255号附近将赃物变卖。2012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南路房内被挡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手机卡和销赃款余额255元。手机卡和销赃款余额25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指认销赃地点的照片、被告人作案地点的监控视频截图、(2005)青羊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2010)锦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盛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盛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3)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应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盛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此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5)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