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苏凤侠、张黎明、孙学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苏凤侠,张黎明,孙学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巿。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斌、孙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凤侠,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明,男,1991年2月13日生,现住迁安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平,男,1960年6月14日生,现住迁安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黎明驾驶冀BW3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马凤林载苏凤侠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之后向右转弯时,与其相刮,致原告马凤林和乘员苏凤侠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例会研究认为,张黎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凤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凤侠无事故责任。原告苏凤侠受伤。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额、左颧部软组织挫擦伤,肝炎、肝硬化(乙型、活动性、肝功能代谢期),外伤后头痛、头暈。原告苏凤侠1950年出生,已满60周岁。原告苏凤侠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6680.46元,2、护理费34天×34元/天=1156元,3、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4700元,4、营养费34天×5元/天=47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9906.46元。被告孙学平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张黎明为其雇佣的司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学平为原告苏凤侠垫付医疗费6680.4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凤侠受伤与被告张黎明违法驾车行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张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以被告张黎明承担原告苏凤侠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80%较为适宜。而张黎明是被告孙学平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孙学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学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苏凤侠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苏凤侠的医疗费应与同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凤林按数额比例分别赔偿。原告苏凤侠主张误工费1156元,因其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考虑其住院地、伤情等因素,酌定2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苏凤侠经济损失5496.42元{1、医疗费4140.42元(6680.46元÷(苏凤侠医疗费6680.46元+马凤林医疗费9454.28元)×10000元-4140.42元],2、护理费1156元,3、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凤侠经济损失3528.03元(1、医疗费6680.46元-4140.42元=2540.04元,2、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4、营养费34天×5元/天=170元,计4410.04元×80%=3528.03元)。三、被告张黎明、孙学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苏凤侠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孙学平垫付款6680.4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本案双方是机动车,被告张黎明因违法超车造成此次事故,经过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黎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凤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对于此次事故中张黎明应承担70%的责任,马凤林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黎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凤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黎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 卜庆武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