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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孙泽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孙泽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泽功。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泽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欣蔚,被告孙泽功的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10月与时任西石沟村委书记的孙泮功签订了《海天度假村安全消防管理责任协议书》,委托孙泮功看管原告位于西石沟村的海天度假村并负责度假村的消防安全,原告每月向孙泮功支付治安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被告也从未受原告劳动管理,原告规章制度亦从未适用于被告,原告更从未向被告发放过所谓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程序中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孙泮功为其发放工资,原告所谓工资发放证据仅有一张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的支票复印件。原告认为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原告培训中心从事安保工作,原告通过孙泮功为被告发放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也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系枉法裁判。综上所述,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131号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判令:1、撤销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131号裁决书第一、二项错误裁决,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孙泮功签订的安全消防协议书2页及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1年6月、2008年1月、2002年8月收款收据11张,证明原告与孙泮功签订协议,由孙泮功组织人员负责海天度假村的消防安全,原告按约向其支付治安费。被告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城阳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判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建有培训中心一处,自1999年10月起原告聘用六被告在该培训中心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规则要求;海天大酒店的度假村系建立在西石沟村所管理的土地上,王家曹村与海天大酒店不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关系,其不具备证明资格;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仅是群众的自治性组织,证明不了员工在何公司从事什么工作。2、支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两个月工资,每人每月760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系原告支付给孙泮功的治安费,其认为该证据恰恰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相吻合,证明原告长期以来向孙泮功支付治安费。3、孙泮功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任总、保安部经理孙晓东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记录各1份,证明承认包括孙泮功在内的七个人为原告作为保安看护海天大酒店度假村十三年的事实,其中有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及录音的环境、地点;书面录音记录仅是孙泮功单方陈述,其他人并没有对孙泮功的陈述予以认可,该证据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没有提到被告的名字。本庭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0月28日,原告青岛海天大酒店下设的保卫部(甲方)与西石沟村孙泮功(乙方)签订《海天大酒店与西石沟村孙泮功双方就海天度假村安全消防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海天夏庄度假村的安全消防管理,确保度假村的财产安全,特订立协议书。机房为乙方提供安全消防管理办公场所,提供办公电话一部,费用应限制在壹佰元内,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7人的管理费用3500元(含餐饮补贴),甲方对乙方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合格的值班人员,并征得甲方同意方可使用。乙方必须确保度假村内财产安全,对甲方度假村的消防管理负责。后孙泮功找到纪家伟、高丕国、孙江功、杨玉全、孙丕进、孙泽功等六人对度假村进行看护,原告每月支付孙泮功费用,孙泮功为原告出具加盖“城阳区夏庄镇西石沟治安联防队专用章”的收据,载明“项目:治安费;单位:人;数量:7”,孙泮功将相应的费用支付给上述六人。另查明,被告为索要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于2012年8月1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6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10210元。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培训中心从事保安工作,被申请人通过孙泮功为申请人发放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但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应当补发。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3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1021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安全消防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孙泮功签订的《海天大酒店与西石沟村孙泮功双方就海天度假村安全消防管理责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故应认定原告与孙泮功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孙泮功为履行该协议书约定,找到被告孙泽功等六人对涉案的海天度假村进行看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孙泮功相关费用,孙泮功为原告出具加盖“城阳区夏庄镇西石沟治安联防队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取原告的“治安费”,因此,被告孙泽功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2年8月10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款人为孙泽功、用途为工资的支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票支付的是治安费,并提交了由孙泮功出具的收据及支票存根予以证实,从收据及支票存根均显示支付的是“治安费”,且被告在仲裁时认可每月从孙泮功手中领取“工资”,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给孙泮功的系“治安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泽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360元,不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02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泽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