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民初字第1786、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兵兵;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1786、1787号原告潘兵兵。委托代理人李双芝,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谭敏,校长。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建峰。潘兵兵诉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与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诉潘兵兵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案并案审理。原告潘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芝、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范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兵兵诉称,2010年9月原告就职于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主要从事体育教学、学校两操的组织工作,同时担任2011级3班班主任。原告在其工作的一年半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口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工资在扣除社保后为3200元/月左右,但被告在发工资时每月扣发200元作为押金。被告未给原告购买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2月13日,被告将2011级3班与2011级2班合班。合班之前,学生不知情,造成部分学生找到学校退学、退费。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辞退,并克扣原告工资1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3、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2年2月份部分工资1000元;4、被告给原告购买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合意的,并非单方面解除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9600元。2、被告在2010年9月5日召开职工会议时就新增教师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作出布置,同时要求新增教师散会后到办公室领取劳动合同。后又再次在会上通知。被告已尽到签订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和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潘兵兵怠于行使权力造成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并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在被告财务室结算了工资,并签字确认,故被告不应继续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的1000元。4、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试用期,且原告在向被告第一次主张缴纳社保权益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年。故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该段时间的社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的社保明细,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未给原告购买社保;2、被告的会议纪要、另一教师刘光洁与李晴老师的录音材料,以证明被告处有部分教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的周前会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5日及2010年9月27日召开全体教师会的会议纪要、2012年2月16日辞退原告前的行政会议纪要、2012年2月17日被告行政人员与原告的谈话记录及2012年2月19日辞退通报、原告潘兵兵在被告财务室领取工资的支付凭条以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教职工奖惩制度等反驳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晴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刘光洁与李晴的电话录音记录,但因该谈话内容中,刘光洁隐瞒该录音的真实目的,在李晴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音,且李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承认该电话录音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2010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以此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该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13条载明:“上周通知的新老师将相关证件交到校长处的,还有部分同志未交,请尽快交上来,关于签约的问题……希本期才来的同志可以找学校签合同,未签约的仍然按规矩执行,保障权益。”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和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上述会议纪要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0年9月5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该会议纪要第11条载明:“本期新来的几位老师散会后去办公室王茜老师处领劳动部分统一的合同,签了……”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同时进入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的老师李晴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2年2月19日的周前会会议纪要,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该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3条载明:“范建峰通报开学之初班级管理工作(学生流失,11级3班合班后发生的事及学校的处理意见)流失后潘兵兵的工作态度,合班后的工作态度……帮着学生提出无理要求。处理意见如下: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除名。”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16日关于辞退原告潘兵兵的行政会议纪要及2012年2月17日被告行政人员与原告潘兵兵的谈话记录,行政会议纪要第2条讨论潘兵兵渎职和违纪的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潘兵兵班上缺失13人,学校行政人员一直在协助潘兵兵动员学生返校,但潘兵兵工作不作为,并组织学生闹事,造成班上学生流失20人,流失率近60%,给学校造成巨大损失,对潘兵兵予以除名……并对处理意见在教室内部19号的周前会通报,不在学生中公布。被告行政人员与原告潘兵兵谈话记录的主要内容为:谭敏校长告知潘兵兵经学校研究潘兵兵不宜在学校继续工作,予以除名,并跟教务处做好工作移交;对潘兵兵2012年2月基本工资照发;潘兵兵明日来校领取除名通知并于2012年2月19日前离校;潘兵兵同意除名但未领取除名通知,并希望除名通知不在学生中公布。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连续性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0年9月,原告潘兵兵与新进其他几位老师就职于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原告主要从事体育教学工作,学校两操的组织工作。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的周前会上,通知新进的几位教师散会后到办公室王茜老师处领劳动合同。2010年9月27日,在全体教师会上被告再次指出有个别新进老师未上交证件,并告知新进老师将签约的相关证件上交。二、被告从2011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三、2012年2月17日,被告因对原告的工作表现不满,与原告谈话,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2012年2月19日,被告在周前会上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已在被告财务处签字领取。但被扣除了工作失职金1000元。五、2012年7月2日,原告向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邛人劳仲案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酿成讼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已无意义。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认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试用期,且原告在向被告第一次主张缴纳社保权益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年,故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该段时间的社保,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试用期,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从知道自己的该项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力造成,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支持了原告7个月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是用工之次月起满一年期间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原告的2012年2月份工资1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原告工作失职金的具体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因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属于合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共计工作时间为1年零6个月,参照原告离职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2.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5605.6元(2802.8元×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兵兵工资1000元;二、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兵兵经济补偿金5605.6元;三、驳回原告潘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翰林职业技术学校负担。现原告潘兵兵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耀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