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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姜各庄镇西屯村委会与李春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姜各庄镇西屯村村民委员会,李春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乐亭县姜各庄镇西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桂宽,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春志,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女,40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西屯村委会与被告李春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1992年起先后承包了原告三块土地,自2004年至2012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890元,经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要求给付所欠承包费6890元。被告辩称:2008年以前的承包费已交了,2008年以后的承包费没交是因我在我的生活地里栽树时,我本想栽三行,当时的村干部不让栽,让我必须给相邻的地让出四米,致使我只栽了两行树,当时的村干部承诺与我相邻的地也这样做,现在与我相邻的地抓了三米深的坑,对我造成了影响,我找村里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才没交承包费。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父亲承包了原告的土地2.55亩,每年每亩承包费252元,承包期15年,2007年10月到期,后被告父亲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由被告向原告交土地承包费,后被告又承包了原告0.22亩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98元,被告向原告交清了2003年的承包费,2004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将0.22亩的土地交给了其妹妹耕种,被告继续承包原告土地2.55亩。2008年被告又承包了原告1.01亩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60元,同年将被告原承包的2.55亩土地的承包费调整为每亩每年180元,并改为每年发包一次,自2011年起被告承包的2.55亩土地的承包费又调整为每亩每年252元。原告主张2004年至2007年被告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570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770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214元,共计7554元,去掉村里应给付被告的粮补费和浇地电费款657元,被告实欠原告承包费6890元,要求被告给付,并提供了被告自2004年至2012年所欠土地承包费的计算账单一张,被告主张2008年以前的承包费已交清,除2008年以前的外,记账单记得都对,并提供了其交2008年2.55亩土地承包费的收费单据一张,并主张2008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不交是因与其生活地相邻的地抓了三米深的坑,给其造成了损失,找村里协商未果。原告承认被告提供的2008年被告交2.55亩土地承包费的单据是其给被告开的,但主张该单据只证明被告交了2008年2.55亩土地的承包费,不能证明被告交清了2004年至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未提供出2004年至2007年已交土地承包费的单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账单上的承包地的亩数及承包地的价格,就应及时向原告如数交纳土地承包费,虽提供了交2008年2.25亩土地承包费的收费单据,但未能提供出交2004年至2007年土地承包费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主张2008年以前的承包费已交清理据不足。原告承认被告提供2008年交2.55亩土地承包费的单据,应视为被告已交了2008年2.55亩土地承包费459元,该款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6890元内扣除。被告主张的与其相邻土地抓了三米深的坑给其造成了损失之事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志给付原告西屯村委会土地承包费643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春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育英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许世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