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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执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霍志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霍志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执委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卓见,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霍志有,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霍志有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霍志有始终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在无法正常向其送达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对其在各大金融机构、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个人的其他资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穷尽了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曲德宽审 判 员  李玉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