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姜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友关,海阳市徐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7年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4月7日生一女孩王凯娟,1992年9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女儿王凯娟现年20周岁,在莱阳市卫校读书;2003年3月10日生一男孩王凯芃,现年9周岁,在徐家店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均属初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自2006年4月以来,经常为家务事吵嘴打仗,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2007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海阳市徐家店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上述被告离家出走并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自己有婚前个人财产:扩间柜四组、写字台一张、沙发四组、被褥各二床。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平房一间。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液化气一套(灶、罐、柜)、修建一个地下室及一个平房。双方无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原告同时主张,婚生男孩王凯芃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2年起按法律规定给付小孩抚育费。另查,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登记申请书及海阳市徐家店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经常为家务事吵架,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王凯芃由自已抚养教育,被告自2012年开始按2012年农村居村人均纯收入8342元的25%给付小孩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等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凯芃由原告姜某抚养教育,被告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给小孩抚育费2086元,付至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喜德审判员 曲孟敏审判员 程显堂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