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钟飞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飞,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钟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平。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东、陈鑫范。原告钟飞(以下简称钟飞)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中天建设委托代理人王建东、陈鑫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飞诉称,中天建设承包了贵州盘南电厂4X600MW机组脱硫系统增容改造EPC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及安装工程的施工。2010年10月19日,中天建设与钟飞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钟飞承包贵州盘南电厂4X600MW机组脱硫系统增容改造EPC工程综合工艺楼建筑工程(桩基、水电、铁件预埋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该工程完成达到合同中承诺的要求而需承担的一切责任,自负盈亏;合同还对工程结算、甲方职责,乙方职责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钟飞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12月8日,中天建设确认案涉项目综合楼土建工程的结算价为35555352元;2012年8月20日,中天建设确认综合楼土建签证单工程量的结算价为1110457.12元,两项合计为36665809.12元。至今为止,中天建设只支付了工程款18065587元,扣除中天建设提供的混凝土款3959347元,扣除按照结算价的6.5%计算上缴管理费及税金后得2328279元,尚有12312596.12元工程款未付,钟飞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天建设支付工程款12312596.12元及利息650213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中天建设辩称,1、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公司是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网新),土建施工的总承包人是中天建设,钟飞仅仅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内部承包了这个项目综合楼的土建工程。2、钟飞内部承包的工程至今并未全部完成,所谓通过验收仅是通过了部分验收或者说是初步验收。这部分工程还有大量的“消缺”项目未完成,并没有通过整个工程的验收。3、钟飞内部承包施工的综合楼土建部分的结算,中天建设并没有任何确认,而且中天建设按照合同也无权进行确认。按照双方的内部合同约定,钟飞完工后由其编制结算,然后由中天建设向浙大网新申报结算,不存在中天建设审核结算的问题,而且钟飞起诉中所提供的所谓证据非常清楚,中天建设仅仅是在编制单位上盖章,并未确认该结算。4、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天建设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钟飞的进度款,不存在任何拖欠现象,甚至中天建设已经多付了进度款。5、钟飞在诉状中称其多次向中天建设催讨,事实上根本没有,钟飞内心很清楚不可能向中天建设主张权利。6、由于钟飞起诉的是工程结算款,基于这个项目没有完工,不具备结算条件,而且这个项目的总包方浙大网新也明确表示结算条件不具备,钟飞也表示不具备结算条件,钟飞的理由无非是资金困难。综上,钟飞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钟飞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钟飞承包案涉项目综合工艺楼建筑工程的施工。中天建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中天建设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竣工验收资料,证明钟飞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中天建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钟飞的待证事实,钟飞也只是选择了部分竣工验收的凭据,而对其不利的证据,钟飞并未提供。3、结算资料,证明2011年12月8日中天建设确认钟飞所承建的综合楼土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5555352元;2012年8月20日,中天建设确认钟飞所承建的综合楼土建签证单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1110457.12元。中天建设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只是以中天建设的名义编制的送交浙大网新审核的文件,中天建设只是以编制单位的名义盖章,并非对结算价的确认,从结算书中可以看出这只是中天建设以承包人的名义向发包人浙大网新报送的材料,结算中的价与量是钟飞单方编制的,并非最终的工程造价。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尚未完工的部分已经在2012年3月10日完成了,缺陷是后期维修的内容。中天建设有异议,认为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钟飞始终没有提交工程整体验收的材料,而且“整改情况”大多数是空白的,也不是监理单位确认过就能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对上述证据2-4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并予以认定。中天建设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贵州盘南电厂4X600MW机组脱硫系统增容改造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浙大网新是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1(二)、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中天建设是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人;1(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钟飞与中天建设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承包范围为贵州盘南电厂4X600MW机组脱硫系统增容改造EPC工程综合工艺楼建筑工程(桩基、水电、铁件预埋除外)。上述证据1(一),钟飞质证认为,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浙大网新是工程总承包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天建设只是用来证明浙大网新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且钟飞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二),钟飞质证认为,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中天建设是涉案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三),钟飞质证认为,对中天建设是土建工程承包人及钟飞承包了综合楼工程土建项目的事实无异议,但钟飞并非中天建设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中天建设的授权委托人及代表,本院认为,钟飞对其与中天建设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2011.7.5工程联系单(原件丢失了)、函告、函告,证明张永根是钟飞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代表钟飞履行与中天建设的内部承包合同。上述证据2,钟飞质证认为,工程联系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函告也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天建设的待证事实,张永根不能代表钟飞。3、2011.4.15工程联系单、2011.5.14工程联系单、2011.3.21函告及电子邮件收件记录、2011.6.12函告及电子邮件收件记录、2012.5.13报告及电子邮件收件记录、钟飞编制发送中天建设的结算书及电子邮件收件记录、往来邮件清单,证明双方之间是工程内部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相关资料均由钟飞编制,由中天建设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工程结算以浙大网新审核为准。上述证据3,钟飞质证认为,函告均是张永根的签字,钟飞有异议,张永根无权代表钟飞,且事后钟飞也没有追认张永根的行为;对邮件往来记录真实性均有异议。4(一)、工程款进出明细表、4(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关附件、4(三)、工程分包合同支付申请流程、4(四)、工程综合楼砼统计表、4(五)、申请报告、4(六)、混凝土出库单、4(七)、混凝土明细表、4(八)、信息价表,证明相关资料均由钟飞编制,由中天建设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工程结算以浙大网新审核为准,中天建设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证据4,钟飞质证认为,证据4(一),是中天建设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二),工程款申请表只有张永根没有钟飞签字,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量申报表只有张永根签字没有钟飞签字,对此钟飞当庭予以追认;证据4(三),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中天建设的待证事实且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4(四),统计表中的数额钟飞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4(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五),有异议,杨琴(音)不能代表钟飞;证据4(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七),是中天建设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一)、会议纪要、5(二)、竣工验收缺陷、5(三)、会议签到表,证明浙大网新不结算的原因是结算条件不成就,钟飞在2012.5.14工程联系单中均承认工程尚未通过整体验收,浙大网新也确认了待整体工程验收后再结算。上述证据5,钟飞质证认为,证据5(一),无异议,会议纪要第二点刚好能够证明钟飞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证据5(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有些项目并不在钟飞承包范围内;证据5(三),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2-5钟飞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根据钟飞、中天建设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中天建设承包了贵州盘南电厂4X600MW机组脱硫系统增容改造EPC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及安装工程的施工。2010年10月19日,钟飞与中天建设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钟飞承包贵州盘南电厂4X600MW机组脱硫系统增容改造EPC工程综合工艺楼建筑工程(桩基、水电、铁件预埋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该工程完成达到合同中承诺的要求而需承担的一切责任,自负盈亏;工程款支付为中天建设收到浙大网新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总额扣3%管理费和税金后,作为支付钟飞的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和保证金的退还,如因业主(总包)方原因造成款项延迟支付,钟飞不得向中天建设要求支付,中天建设也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但中天建设应协助钟飞催讨,必要时协助办理法律手续,相关费用由钟飞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钟飞依约开始履行施工义务,中天建设也按约向钟飞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8月20日,钟飞以中天建设名义,分别编制了案涉项目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为35555352元的结算书和综合楼土建签证单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110457.12元的的结算书。该结算书经中天建设盖章确认后,由钟飞报送浙大网新审核,但浙大网新至今未能审核完毕,也未与中天建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致使钟飞未能收到工程价款余款。嗣后,钟飞要求中天建设支付其工程价款余款,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钟飞与中天建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合同系钟飞与中天建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钟飞与中天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工程款支付为中天建设收到浙大网新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总额扣3%管理费和税金后,作为支付钟飞的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和保证金的退还,如因业主(总包)方原因造成款项延迟支付,钟飞不得向中天建设要求支付,中天建设也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但中天建设应协助钟飞催讨,必要时协助办理法律手续,相关费用由钟飞承担”的约定,诉争工程价款余款的支付,需在中天建设收到发包方浙大网新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由中天建设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向钟飞支付,也即中天建设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是在其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钟飞与中天建设在合同后也没有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补充或变更约定。目前,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中天建设也没有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审理过程中,钟飞虽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遭中天建设否认,对此,钟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因尚未到达约定的中天建设履行付款义务时间,钟飞现在诉请中天建设支付工程价款余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钟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7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叶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