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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卫芳与姜永生、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芷新客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芳,姜永生,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于卫芳,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江村镇。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张燕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永生,男,汉族,1968年3月9日生,初中文化,住西华县黄泛区。委托代理人韩跃东,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平路。法定代表人丁秀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家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跃东,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法定代表人徐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家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跃东,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负责人张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红兵、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卫芳诉被告姜永生、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芷新客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姜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韩跃东,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及被告上海芷新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家林、韩跃东,被告上海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卫芳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姜永生驾驶登记车主为上海芷新客运公司的沪B4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扶沟县汽车站院内将正在等车的原告于卫芳脚部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卫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的脚部完全碾压变形伤情严重,仅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原告的整个左脚多处骨折及神经血管受损,虽经反复治疗原告的左脚一直未能痊愈并毁损性缺失。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需安装假肢后才能站立行走。肇事车辆沪B4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为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61000元医疗费,下余医疗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大众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等共计558936.5元。被告姜永生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上海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大众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上海芷新客运公司辩称,同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上海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赔偿费用有异议,按质证时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8时,姜永生驾驶沪B4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扶沟县汽车站院内将正在等车的于卫芳脚部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姜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卫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卫芳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304.64元。因伤情严重,事故当日于卫芳转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47天,花去医疗费78788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毁损伤:(1)左足跟骨骨折;(2)左舟骨、距骨及跖骨骨折,多发脱位;(3)左足踝部神经血管损伤;(4)左足踝部皮肤撕脱伤。2、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2、继续治疗;3、每两周复诊一次。2012年3月27日,于卫芳又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21326.42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术后,内旋、跖屈畸形;2、左足舟骨骨髓炎。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及时前来就诊。2012年7月30日,于卫芳在扶沟县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花医疗费697.98元。2012年7月31日,于卫芳再次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079.95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术后,足踝关节融合术后。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另花费有门诊治疗费、检查费680元及救护车费600元。2010年10月6日,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生建议,于卫芳前往天津骨科医院外购化腐生肌膏,于卫芳花去医疗费267.6元及交通费200元。于卫芳住院期间由丈夫杜占扬护理,事故发生前,于卫芳自2008年11月6日在常州振扬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杜占扬在常州普利司通自行车有限公司工作。经原告申请,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卫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卫芳为七级伤残。于卫芳支付鉴定费450元。根据于卫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卫芳足部安装假肢费用、更换年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于卫芳左足安装硅胶假肢需更换40次,共计172000元,每次安装硅胶假肢半足需往返两次,共计80次。于卫芳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沪B498**号客车登记在上海芷新客运公司名下,后上海芷新客运公司将该车转至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未进行变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向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抢救费、医疗费及压金等共计76000元,于卫芳已从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现金61000元。2010年1月25日,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上海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另查明,于卫芳父亲于芳保1945年8月6日生,母亲吴忙1948年6月22日生,长子杜家豪2004年1月21日生,次子杜仕豪2006年9月21日生,于卫芳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于卫芳共兄妹二人。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暂住证、劳动合同、职工医疗保险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姜永生驾驶沪B498**号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于卫芳人身损害,虽然沪B498**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芷新客运公司,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为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故于卫芳的损失应由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上海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故上海大众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进行赔偿。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向于卫芳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由上海大众保险公司直接向上海郅祯炜兆运输公司支付。因事故发生前于卫芳与其丈夫杜占扬均在江苏省常州市工作一年以上,故于卫芳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于卫芳主张的交通费与其病情、就医地点及更换假肢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于卫芳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对方过错,本院酌情按2万元予以支持。于卫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09744.59元,2、误工费15802.6元(18194.8元÷365天×317天),3、护理费15802.6元(计算方法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30元×317天),5、营养费3170(10元×317天),6、交通费6832元,7、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18194.8元×20年×4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卫芳父母25055.71元(4319.95元×(13年+16年)×40%÷2]、于卫芳两个子女19007.78元(4319.95元×(10年+12年)×40%÷2],8、残疾辅助器具费17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536901.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卫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于卫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于卫芳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损失415651.68元(其中61000元支付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下余354651.68元向原告于卫芳支付);二、驳回原告于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鉴定费1250元,由原告于卫芳负担220元,被告上海郅祯炜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2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把赔偿款直接汇入扶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帐户[帐号:20107733715012,开户行: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扶沟县国库支付中心(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