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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学鹏、陈开会与丁章平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鹏,陈开会,丁章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鹏,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会,女。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章平,男。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鹏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古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丁章平与刘学鹏、陈开会夫妻均系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大河村十四组(原铧头嘴村四组)村民,系邻里关系,刘学鹏、陈开会的住房在丁章平住房前面,两家住房之间有一条历史以来就有的通往原新华五组和东升村的老路。2005年5月26日,经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原铧头嘴村五组、万坝田石厂以及刘学鹏达成协议,将刘学鹏与丁章平住房之间的公路改道从刘学鹏的住房门前通过,协议中约定了刘学鹏方“改道所占用田地(除占用杨文才户责任田外)自行落实,并承担一切责任;改道限于2005年9月1日前结束,改道后经验收,正常通车无问题,方可断旧道……”。2005年11月28日,新道经验收通车。因改道占用了刘学鹏、陈开会的承包地,刘学鹏、陈开会便将老公路作为改道占地的补偿将其阻断,进行耕种。但刘学鹏将原公路阻断给丁章平以及当地的村民通行带来了不便。相邻两方曾因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丁章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排除妨害,将丁章平通往原新华厂五组和东升村的大路予以恢复。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丁章平与刘学鹏、陈开会住房之间历史形成的通往原新华五组和东升村的老路,系丁章平务农、通行的必经道路,刘学鹏、陈开会将该路阻断,严重影响了丁章平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丁章平要求排除妨害措施将刘学鹏阻断的原公路予以恢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学鹏、陈开会提出因改道后占用了自己的承包地,经村委研究决定,自己占地作为对承包地补偿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刘学鹏、陈开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丁章平与刘学鹏、陈开会住房之间的通往原新华五组和东升村的老路予以恢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学鹏、陈开会承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刘学鹏、陈开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丁章平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所占用的争议土地,虽未登记造册,权属不明确,但是系当初改建公路时占地的补偿,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的观点。被上诉人丁章平在长达7年的时间均没有提出相邻关系的影响,因其改建房屋自行堵塞通道后故意与上诉人争议土地。被上诉人丁章平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通道归自己经营使用,其他组的成员无权对本组的土地进行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经营,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他人无权擅自处理。上诉人刘学鹏、陈开会占用的土地,并非系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上诉人刘学鹏、陈开会因新公路改道占用其承包责任地后,将经过其房屋旁边的部分原公路阻断进行耕种,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的证据或者所在村组同意调整土地占用补偿的依据。上诉人刘学鹏、陈开会对道路堵塞的行为影响了相邻通行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刘学鹏、陈开会排除妨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学鹏、陈开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