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怀前与周乐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前,周乐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石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怀前,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龙口市诸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乐丰,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怀前诉周乐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被告周乐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雇用原告为其驾驶车辆从事水果运输,,途中因雪天路滑发生事故,被告以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非法扣押原告鲁FKXX**红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不予返还,为此原告曾到龙口市石良派出所报案,但被告知以民事纠纷起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返还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因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下吴家配货站院子门口,妨碍配货站车辆通行,在多次催促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没有开走的情况下,被告应配货站业主要求,将该车拖至他处停放(车钥匙在原告手里),并且在他案中,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将车开走,开车时要告知被告,被告可以告诉原告车辆停放处,而在本案开庭时,被告又一次告知原告将车开走,同时告知了原告代理人车辆停放位置,但原告仍未将车开走,显然原告本意不想去开车,并且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只字未提索要车辆之事,直至今日原告仍可将车开走,因不存在扣车事实,因此,原告诉请赔偿其损失35000元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经人介绍,被告雇用原告为其运送水果到宁波,原告便开着鲁FKXX**红色五菱面包车来到被告指定地点龙口市石良镇下吴家村配货站,将该车放在此处后,开着被告提供的货车出发,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来回劳务费为700元,在去的路上,经连云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水果未送到目的地便又返回龙口,被告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与他人处理完毕后,又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兰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该劳务费均未果,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3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返还车辆无异议,但对赔偿损失35000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称只所以要求赔偿损失35000元,是因为该面包车被他人以每年30000元的价格包下,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即包车人到庭质证,该证人证实其系养鸡大户,从2010年包原告面包车拉鸡蛋送货,一切费用原告自担,并雇原告干些小活,一年30000元。被告对此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应采纳;2、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是否是养殖鸡的业主,且与原告又无任何书面承包协议;3、面包车不是营运货物车辆,无营运证,是非法营运,综合以上三条原告损失计算无依据。经本院进一步审理查明,鲁FKXX**红色五菱面包车系原告2009年5月从他人手里所买的二手车,该车系1998年的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证人的岳父与原告系本家关系,而证人是否养殖鸡的业主无证据证明,2011年8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案中,开庭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将车开走,并告知原告因所停车的位置无明显标志,开车时要与其一起去开,但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要求开车无证据证明,现在汽车钥匙仍在原告手中。综上有(2011)龙兰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鲁FKXX**红色五菱面包车于2011年2月13日由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地点龙口市石良镇下吴家配货站门口,后又由被告拖至他处,该车辆虽然被告在2011年8月在他案开庭时告知原告将车开走,但至今原告未开走,该车仍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0元,是以其车辆无法从事营运而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并不存在车辆自身的价值,经本院查明原告的面包车无任何营运手续,且在2011年8月原、被告在另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曾要求本案原告将该车开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到被告处开车时遭到被告拒绝的证据,故对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造成的损失应自负,故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FKXX**红色五菱面包车给付原告王怀前。二、驳回原告王怀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乐丰承担50元,原告王怀前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玉萍审 判 员  何 茹人民陪审员  朱广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德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