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宁波市环城西路驶往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方向。16时32分,被告人朱某驾车沿宝瞻线由北往南行经9KM+470M(下沿山)附近道口时,遇前方车辆停车,其便采取向左借方向的避让措施,在避让过程中,与东侧车道内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陈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骑行、被害人钱某乙(男,2007年3月20日出生)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钱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甲、夏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接警单,调解协议,本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侦查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潘宇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