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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贾某诉吴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贾某,邹某,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辛某,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原审被告邹某。原审被告徐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辛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3时20分许,辛某驾驶津KK26**号小客车,沿静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王路昌通大型停车场门口北超越邹某驾驶的沿中心线右侧第一车道行驶的蒙FO52**号大货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王某驾驶的津KFF3**号小客车相撞后,又与邹某驾驶的蒙FO52**号大货车相撞,致三方车损,辛某及其乘车人张某甲、刘某、王某车上乘车人贾某、张某乙共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伤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车乘车人贾某、张某乙,辛某车乘车人张某甲及刘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贾某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690.77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共计7490.77元。另查,邹某驾驶的蒙FO52**号大货车所有人为徐某,实际所有人为李某,邹某系李某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邹某系职务行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辛某驾驶的津KK26**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某,吴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辛某与张某甲系朋友关系。刘某与张某甲系同事关系。王某驾驶的津KFF3**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贾某。一审庭审中辛某称,事故前张某甲和刘某开车接辛某去吃饭,三人均喝酒了,辛某比其他两人喝的少,吃饭后辛某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辛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车,违章超车驶入逆行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贾某事故损失的70%。邹某驾驶大货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贾某事故损失的30%。因邹某系李某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邹某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贾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邹某驾驶的蒙FO52**号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营销服务部应在其投保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现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损失医药费942.68元、交通费425.51元,共计1368.19元。二、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款项外,被告李某再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5748.09元、交通费374.49元,共计6122.58元的30%即1836.77元。三、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款项外,被告辛某、张某甲、吴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5748.09元、交通费374.49元,共计6122.58元的70%即4285.8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辛某、张某甲、吴某承担175元,被告李某承担75元。”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某对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错误支持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被告的诉请。上诉人已将津KK26**号小客车卖给张某甲,张某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列上诉人为被告。该车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人,一审判决认定该车是上诉人所有,同时认定是张某甲所有,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与张某甲是同居关系,二人并未依法登记。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及张某甲在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提到实际所有人是张某甲,一审期间张某甲陈述与吴某是夫妻关系,也没有提到车有转卖情况。在农村同居关系没有领证就是一种夫妻关系,其财产是共同的,上诉人所讲买卖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该公司在该案中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2565、2787、2974、2975号民事案件中,共计赔偿12.2万元,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满,赔款已于2012年9月29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故对该案件已满限额赔付完毕。原审被告张某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甲与上诉人不是夫妻关系,车是上诉人转让给张某甲的。原审被告辛某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张某甲在一审法院送达时在送达回证写明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生育有小孩,按农村习俗属于事实婚姻。即使是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是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属于上诉人与张某甲的共同财产。原审被告邹某、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与张某甲并非夫妻关系,津KK26**号涉案事故车辆已转让给张某甲,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中,张某甲均书写说明,内容为吴某是其妻子。本案一审卷宗中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张某甲与吴某育有一子。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中,吴某、张某甲均陈述,双方于2010年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有小孩,但没有领结婚证。津KK26**号汽车是吴某的陪嫁品,主要由张某甲驾驶使用,吴某偶尔使用。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未提供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非夫妻关系的主张。上诉人吴某是津KK26**号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张某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及吴某、张某甲的陈述,津KK26**号涉案事故车辆登记在吴某名下,是其陪嫁品,在其与张某甲共同生活中使用,主要由张某甲驾驶,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判决车辆所有权人吴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常 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