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执监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广源石化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广源石化有限公司,杭州中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执监字第1、2、3、4号原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广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滨。原申请执行人:杭州中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原被执行人:浙江省地方工业材料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杭州市德胜路***号。负责人:赵璐璐。原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广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杭州中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申请执行原被执行人浙江省地方工业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清算组)清算组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拱执字第599、753、754、75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认为前述民事裁定书存在问题,要求依法纠正。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查,现已复查完毕。现查明:2005年6月23日、2005年9月27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广源公司、中佳公司与工业公司清算组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2005)杭拱民二初字第312、448、449、4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工业公司清算组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前支付广源公司1402744.87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中佳公司合计534400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工业公司清算组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广源公司、中佳公司分别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05年7月15日、10月1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工业公司清算组履行付款义务。审查期间,本院根据中佳公司、广源公司申请依法对工业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蒋村王家桥面积为11133.33平方米,国有综合用地(仓储等)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执行过程中,广源公司、中佳公司及工业公司清算组达成和解协议,并一致同意就前述案涉土地使用权委托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05年11月23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于鉴定基准日(2005年11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6357000元,鉴定单价为571元/平方米。广源公司、中佳公司及工业公司清算组愿意作价6746744.87元抵债给中佳公司,由中佳公司支付广源公司1402744.87元。据此,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拱执字第599、753、754、755号裁定,确定:一、将工业公司清算组所有的座落于西湖区蒋村王家桥面积为11133.33平方米国有综合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6746744.87元交付中佳公司抵偿债务;二、中佳公司向广源公司支付差价款1402744.87元;三、中佳公司应持该裁定书在3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中佳公司承担;四、该裁定不改变原土地的用途和出让年限;五、如当事人的抵债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可依照法律程序撤销。2009年10月29日,中佳公司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损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土地被用于西溪湿地一期开发,此外,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中的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一期工程于2003年8月正式启动,于2005年5月1日建成并正式开放。本院认为:(一)原执行案件中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土地现状与现已查明的用地实际情况不符。鉴定结论书对鉴定现状陈述为“……土地形状较为规则,呈矩形,地上有部分零星建筑,场地尚未完全平整……”,该鉴定结论就鉴定经过则载明“通过现场踏勘和市场调查,根据宗地的特点和现状……最终确定宗地价格。”而西溪湿地国家公园一期工程于2005年5月1日建成并正式投放,即在本院作出原执行裁定前,上述执行标的已用于西溪湿地建设。鉴定结论所称经现场踏勘而作出鉴定结论既无现场照片,又无勘验笔录,有违客观事实。(二)即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佳公司亦应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2日出具的杭土资籍简复(2006)18号函件认为,案涉土地折16.7亩,系余杭市人民政府批准,而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是征用耕地3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10亩以下,余杭市对该宗地属越权审批,故不予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结合该土地已属杭州市西溪湿地保护范围,用于西溪湿地公园建设的事实,原执行裁定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无执行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执行案件继续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5)拱执字第599、753、754、755号裁定。审 判 长 金 炼审 判 员 周 敏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阳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