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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XX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53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多年前从他人手里得到一支长火药枪,用于上山打野鸡,并于1993年10月29日办理了有效期为一年的持枪证,有效期过后为了能继续上山打野鸡,被告人田××一直非法持有该火药枪。2012年6月2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其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便依法对其住宅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被告人田××主动交出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及黑火药200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已具有枪支的基本特征;具有使发火纸发火的功能;已具有引燃发射药的功能;已具有发射弹丸的功能;已具有发射可致人伤亡的弹丸的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花、龙×女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情况、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持枪证;枪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村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本人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长火药枪一支、黑火药200克,予以没收。(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健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维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