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均与徐同宝、沈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均,徐同宝,沈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徐均。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徐同宝。被告:沈根妹。原告徐均诉被告徐同宝、沈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均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均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沈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徐同宝因做水产品生意失败亏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但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应先归还部分,但经过一年多催讨,仍旧分文未付,原告感到出借资金不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偿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徐同宝未答辩。被告沈根妹辩称,已经于2012年2月6日同被告徐同宝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徐同宝承担,故本案借款应由徐同宝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由被告徐同宝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生意亏损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根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与被告徐同宝在2012年2月6日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徐同宝承担。被告徐同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沈根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沈根妹表示不清楚。对于被告沈根妹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上述二组证据,由于被告徐同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沈根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同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徐均、被告沈根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徐同宝因做水产品生意失败亏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但是被告徐同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同宝答应先归还部分,但经过一年多催讨,仍旧分文未付,原告感到出借资金不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偿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徐同宝与被告沈根妹已经于2012年2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徐同宝借款不还,一走了事,违背诚信原则,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沈根妹虽然已经与被告徐同宝离婚,但上述欠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同宝、沈根妹欠原告徐均借款本金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徐同宝、沈根妹偿付原告徐均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徐同宝、沈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