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方法与牛向录、彭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法,牛向录,彭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8号原告:刘方法。委托代理人:朱红尔、王晓波。被告:牛向录。被告:彭光亮。原告刘方法与被告牛向录、彭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法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向录、彭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法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涂料及胶水款共计30万元,两被告承诺于2012年正月二十日(即2月11日)支付10万元、4月底支付10万元、7月底支付10万元。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9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款2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94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1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另1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均计算到款清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向录、彭光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21日由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及胶水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牛向录、彭光亮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看,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涂料及胶水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万元,应当按照该结算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予以支付。被告至今尚有294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计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向录、彭光亮给付原告刘方法货款2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9.4万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10万元���2012年5月1日起、另1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5元(已减半),由被告牛向录、彭光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