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凤明与龚铲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彭凤明。被告龚铲修。原告彭凤明诉被告龚铲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铲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10000元人民币,定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凤明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所载债务情况明确,无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依法清偿该债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的还款日期到期,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即被告自2010年1月3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铲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彭凤明偿还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就实际欠付金额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铲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中山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龚旭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