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郁万君、郁善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郁万君,郁善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十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时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雷,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郁万君。被告郁善云。原告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郁万君、郁善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万君、郁善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有铝塑板买卖业务,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铝塑板,截止2010年7月22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393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付至今。被告郁万君、郁善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郁万君、被告郁善云共同经营制作、销售装饰材料业务期间,与原告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购买原告生产的铝塑板。2009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郁万君结算,双方签订对帐函,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28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149680元,并约定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向原告交纳滞纳金。2010年7月1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部分板材,货款为11400元,被告郁善云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郁万君、郁善云就该笔货款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2010年7月2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部分板材,货款为2850元,被告郁善云在原告方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综上,被告郁万君、郁善云合计欠原告货款16393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郁万君、被告郁善云共同经营制作、销售装饰材料期间,购买原告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铝塑板,尚欠货款163930元,有被告郁万君、郁善云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郁万君签订的对帐函、被告郁善云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郁万君签订的对帐函中约定: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向原告交纳滞纳金的条款,应视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郁万君、郁善云未能按期偿还货款149680元,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货款14250元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郁万君、郁善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万君、郁善云共同偿还原告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3930元。二、被告郁万君、郁善云共同支付原告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9680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3月29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每天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郁万君、郁善云共同支付原告临沂鼎立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25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郁万君、郁善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绪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