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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三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双林与赵虎、宋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林,赵虎,宋承敏,田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三重字第1号原告:刘双林,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虎,青岛能达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宋承敏,青岛市总工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封朝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先英,青岛市总工会退休职工。第三人:田毓玉。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林与被告赵虎、宋承敏,第三人田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青民四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予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林及第三人田毓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龙、陈海峰,被告宋承敏及委托代理人封朝霞、左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被告赵虎因资金紧张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60000元整。被告之妻宋承敏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一拖再拖不能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被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虎未作答辩。被告宋承敏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5次借款760000元,被告宋承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与事实不符,被告宋承敏只是在其中的2次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有签字,且签字时间是在借款发生一年之后即2008年11月30日,被告宋承敏只应在其签署担保人签字,当时尚欠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三笔借款被告宋承敏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原告的诉状中自认760000元的借款是用于被告赵虎的公司经营,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这三笔借款要求被告宋承敏承担责任,无依据。2、被告赵虎提供的还款凭证看出在2008年11月30日,被告宋承敏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已经还款400000元,其中利息50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还款达到778750元。(含50000元的利息)现在只欠原告3125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3、原告诉称的760000元借款中,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0年4月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3月1日,提前了1个月,属于提前诉讼。即原告当时无权对该150000元的借款提出诉讼,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第三人田毓玉述称,被告赵虎借款760000元,被告宋承敏与被告赵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承敏应与被告赵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被告赵虎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田毓玉系夫妻关系。1、2007年8月29日被告赵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250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止。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还款期限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借款同意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止。利息已付。借款人,赵虎。担保人,宋承敏。”原告以此证明:(1)、2008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展期到2009年11月30日,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赵虎之妻宋承敏自愿提供担保且已在担保人处签字。(3)、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利息已付,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被告宋承敏质证称,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1)、被告宋承敏对借条中的签字并非自愿,而是被逼签写的,借款的当时也并不知情。2009年1月28日,原告夫妇到被告双方的家中逼迫被告宋承敏在担保人这个位置签字,这一天到2008年11月30日,已经过了2个月,原告刘双林与被告赵虎的协议已经履行了,同时,这两张借据的日期、借款人、担保人这些字已经在借据中,是原告等三个人共同胁迫下签的字。(2)、被告宋承敏的担保责任是针对剩余的借款的担保责任。(3)、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对2008年5月5日还了一笔利息50000元,这个利息已付是对于这个50000元而来的。并不是双方早就约定的利息。第三人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7年11月30日被告赵虎向原告出具借据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还款期限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借款同意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止。利息已付。借款人,赵虎。担保人,宋承敏。”原告以此证明:1、被告宋承敏明知是借款还在担保人处签字,愿为其提供担保,并要求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11月30日。2、借据上注明利息已付,证明借款是有利息的。被告宋承敏质证称,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2007年11月30日借据中担保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对此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后面展期2008年11月30日担保人的签字是被告宋承敏本人的签字。但根据青正司鉴(2010)文痕鉴字第147号结论,原借据担保人处亦是宋承敏本人所写。第三人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3、2008年10月16日被告赵虎向原告出具借据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40000元,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元月16日止。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就还款期限约定:“以上借款同意延长至2009年7月16日还,赵虎(签字)”。被告宋承敏质证称,借据上没有其签字,与其无关。第三人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4、2009年4月26日被告赵虎向原告出具借据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还款期限约定:“现借款延期到2010年4月26日,赵虎(签字)”。被告宋承敏质证称,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借据中还款到期是2010年4月26日,对方起诉提前一个月,应当驳回。第三人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5、2009年8月4日被告赵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载明,今借刘双林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4日到2009年8月11日止。被告宋承敏质证称,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6、原告出具工商银行还款明细一份内载明,入账日期,2007年4月13日。发生额,100000元。现金注释,续存。入账日期,2007年4月20日。发生额,100000元。现金注释,汇款。入账日期,2007年9月15日。发生额,100000元。现金注释,汇款。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赵虎于2005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原告与被告在本次760000元纠纷之前存在过一次300000元的借款约定。被告宋承敏质证称,原告提供证据说是青岛工商银行延安三路分理处调取的还款记录,这个章是支行的章,看不出是谁的交易清单,时间也不完整,无法证明对方的主张。第一笔是续存100000元,汇款是两笔100000元,体现不出来。不能证明赵虎与其有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其中续存是自己往里面存款。双方有借款,应当有借据作为凭证。第三人田毓玉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赵虎向原告刘双林及其妻子田毓玉多次汇款及还款,明细如下:1、2007年9月15日,被告赵虎通过转账向原告刘双林之妻田毓玉还款人民币100000元。2、2008年5月5日第三人田毓玉写了一张收到被告赵虎还款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贰拾万借款,利息五万元。”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收条中“,”和“。”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和“。”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使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而是后添加形成。3、2008年5月6日及2008年5月7日被告赵虎通过转账向第三人田毓玉分别还款35000元及15000元。4、2008年12月2日被告赵虎向原告刘双林还款30000元。5、2009年1月15日、2009年10月26日及2009年12月23日被告赵虎通过转账向第三人田毓玉分别还款100000元、18750元及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上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收到200000元的借款利息50000元。而不是收到200000元,利息50000元。这是经过鉴定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但约定了利息,而且还约定了利率,利率为年息25%。被告宋承敏质证称,对原告上述称的证据二,原告共收到被告的款项250000元,我方支持被告赵虎的说法,原告所提,加“,”的问题,不影响这句话的意思,双方之间没有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所以该收到条就是原告收到250000元,其中还借款200000元,给付利息50000元。原告称,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被告赵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08年5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偿还了200000元的借款利息50000元,并于原告打收条的第二、三天分别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15000元。上述借款及偿还利息,原告目的是证明被告借款约定利息及利率,但是,该笔借款还款都是展期之前的借款,形成新的借款之前的借款,并不影响被告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宋承敏质证称,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原告说的利率50000元是还了以前的借款利息,通过原告说法,可以理解为760000元之前的借款的利息套到现在76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中,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被告赵虎和原告之间除了760000元的借款之外,不存在被告赵虎之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还款明细中的第二项,2007年4月20日,交易代码2713,发生金额100000元,现金注释是汇款,这100000元正是原告向被告赵虎口头借款,也是被告方证据十,这100000元已经重新立案,不应该混淆在本案中。第三笔,和被告方的证据一是符合的,不是原告讲的三个期限在还款中是对应的,被告方的证据一,2007年9年15日的100000元,在一审中,中院审理中,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可以审查原来的笔录,这一项100000元,在本案中已经立据,但对方又将这一项列为另一个立据,不符合实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虎原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一,2007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汇款100000元,该证据是展期之前的还款,新的借款关系还没有形成,被告赵虎就已经还款了,可见原来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被告赵虎在该2007年9月15日之后的各种借款申请展期,证明原、被告以前存在借款事实。收到200000元的借款利息50000元,原审记录中认为是100000元,第一次收到50000元,后面各收到35000元、15000元,被告赵虎如果支付100000元的利息,就是被告赵虎多支付50000元。证据三、四,35000元、15000元的证据都发生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这些还款都是作为利息对待的。收到被告赵虎,30000元,该3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被告借款的利息发生在2008年12月2日,2008年10月16日,被告不能偿还展期到2009年7月16日,因此,肯定还的利息。证据六,2009年1月15日还款100000元,原、被告2009年4月26日,还存在借款,2009年1月16日展期到4月26日,展期间还款100000元,显然是还的利息。证据七、八、九,被告的还款全是在展期前的还款,还的都是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展期后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是多少从四个方面作以分析:一、2007年8月29日借条(250000元)和2007年11月30日借据(300000元)中均未约定利息,而在2008年11月30日展期时均提到“利息已付”这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二、2008年5月5日第三人田毓玉写的“收到贰拾万元借款利息五万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正司鉴(2011)文痕鉴定第85号鉴定意见书中“,”和“。”都是后加的,亦证明了展期前是存在利息的,且说明了200000元年息50000元,其利率年25%。三、2009年4月26日借据(150000元)在2009年10月26日双方同意展期至2010年4月26日,就在展期当天即2009年10月26日被告赵虎转账第三人田毓玉18750元,而这18750元恰好为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5%,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利息。四、2008年10月16日借条(4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到2009年4月26日展期3个月至2009年7月16日,在2008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30000元,2009年1月15日赵虎转账田毓玉10万元,为什么在2009年4月26日展期中不予以说明。这说明2008年12月2日的30000元及2009年1月15日转账100000元均付的是利息。综上,自第一笔展期即2008年11月30日起被告付的款项2008年12月2日,30000元;2009年1月15日,100000元;2009年10月26日,18750元;2009年12月23日,30000元,共计178750元均为本金760000元按年25%所付的利息。故原告对本金7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以本金76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本案中因被告宋承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760000元,仅对其中250000元及300000元借条、借据中担保人处签了字。故被告宋承敏应承担其中550000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宋承敏应对上述剩余的210000元与被告赵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〇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虎偿还原告刘双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二、被告赵虎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刘双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宋承敏对上述一项中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承敏对上述一项中21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保全费4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虎、宋承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