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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公所马路厂经济合作社与黄甲生、黄戊生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公所马路厂经济合作社,黄甲生,黄戊生,黄锦华,黄锦国,黄二嫂,黄锦强,黄锦付,黄锦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公所马路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委会马路厂村。负责人于中明,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甲生,农民。被告黄戊生(曾用名黄焕吉),农民。被告黄锦华,农民。被告黄锦国,教师。被告黄二嫂,农民。被告黄锦强,农民。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戊生(曾用名黄焕吉),农民。被告黄锦付,农民。被告黄锦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公所马路厂经济合作社诉黄甲生、黄戊生、黄锦华、黄锦国、黄二嫂、黄锦强、黄锦付、黄锦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公所马路厂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立即强制拆除、移走被告在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委会马路厂村村道上所砌的石基和所堆的石块,以便能通过该道路到大地(地名)进行耕作。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立即强制拆除、移走被告在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委会马路厂村村道上所砌的石基和所堆的石块,以便能通过该道路到大地(地名)进行耕作。经查,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委会马路厂村的道路曾经为村道,但经本院现场勘察,该争议道路宽度不明,被告所砌石基是否占用道路未经审理亦不能确定,而通往大地(地名)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的范围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立即强制拆除、移走被告在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委会马路厂村村道上所砌的石基和所堆的石块,以便能通过该道路到大地(地名)进行耕作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秦承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月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