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58号原告张××。被告林××。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叶××。原告张××与被告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 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被告林××向某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由被告林××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0月31日,被告林××又向某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林××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款项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林××、叶××辩称,欠款150000元属实,对另外50000元借款出具过借条,但没收到过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被告林××向某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31日,被告林××又向某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林××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林××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叶××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责任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张××请求被告林××、叶××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辩称,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属实,还有50000元,只出具借条但没有收到现金,故同意偿还150000元。本院认为,俩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称没有借款而出具借条与民事借款习惯不符,且本案被告先收到150000元再出具借条,故俩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叶××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叶宝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