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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拥军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强制扣押财产决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王拥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大道84号,机构代码:G19151809。诉讼代表人叶创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该大队干警。原告王拥军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强制扣押财产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争议问题已与被告协商解决��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拥军的请求正当合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拥军撤回起诉。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桂明代理审判员  庾健萍人民陪审员  陈海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令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