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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林祥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331号抗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绍虞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及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祝XX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