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坤品与王家强、蔡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坤品,王家强,蔡洪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冯坤品。委托代理人:蔡永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强,农民。被告:蔡洪青,农民。原告冯坤品诉被告王家强、蔡洪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公告向被告蔡洪青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坤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王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坤品起诉称:2007年3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家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20m(五姓点村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9线由西往东由卢加勇驾驶后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加勇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家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加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坤品无责任。肇事后,被告王家强弃车逃逸,现已被判刑。被告蔡洪青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明知被告王家强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家强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2329.73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63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1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5406.23元中的70%计24784元;2.被告蔡洪青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强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现无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蔡洪青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受伤原因;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4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2007)慈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家强需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7.(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交警案卷中的大型汽车号牌冀b×××××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洪青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的事实。被告王家强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家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后,被告王家强弃车逃逸。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蔡洪青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2年6月1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护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建议原告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家强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2329.73元、误工费为12542.40元、护理费为39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营养费为2400元、鉴定费为8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强驾车造成原告受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王家强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洪青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现因管理不善致原告受损,被告蔡洪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强已被判处刑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强应赔偿原告冯坤品32404.93元中的70%计226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蔡洪青对被告王家强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坤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冯坤品负担50元,被告王家强、被告蔡洪青负担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