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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施军与张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施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12年1月4日、8月1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119600元,其中49600元约定2013年1月4日偿还,7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6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是借给案外人马某用的,从2008年就开始借的,并且一直照常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6日,从来没有托欠过,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2年8月9日马某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投案自首,宿城公安分局就通知我利息终止支付。8月10日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原告,跟他说利息不能支付了,但本金照给。借款中一笔7万元的借条换过了,就是更新一下时间。另外一笔借款是4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施某借款4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9600元,其中9600元系4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月息2分),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后张某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有支付。2012年8月1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施某借款7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保证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而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清偿的利息,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分别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4万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