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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彦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公司、张花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公司,张花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林。委托代理人樊增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负责人李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花锋。上诉人张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阎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花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2)阎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林之委托代理人樊增华、上诉人人保阎良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路、XXX,被上诉人张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8时30分许,张花锋驾驶陕A×××××号小轿车,在阎良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银刘十字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张彦林发生碰撞,造成张彦林受伤、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花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彦林因伤于当日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1157.99元。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中段骨折。现伤情已治愈,于2011年9月2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床上功能锻炼,3月后扶拐下床活动,避免下肢负重。1年后取除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张花锋给张彦林垫付施救费100元、医疗费13157.99元、摩托车修理费1372元、其它费用1000元,共计15629.99元。2012年3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256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彦林左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张彦林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壹万陆仟圆(¥16000.00元)人民币。张彦林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张彦林系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建材厂业务经理,每月工资1500元。张彦林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因伤未能参加工作。另查,车牌号为陕A×××××号小轿车在人保阎良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花锋。张彦林于2012年4月起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8月11日8时许,张花锋驾驶陕A×××××号小轿车,行驶在西安市阎良区迎宾大道与银刘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花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骨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阎良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4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11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2日=66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80元/日×22日=176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元/日×120日=960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出诊邮寄费1822元;残疾赔偿金5028元/年×17年×11%=9402.36元;劳务费损失50元/日×228日=11400元;财产损失137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花锋负担。张花锋辩称,对张彦林造成的伤害事实无异议,已垫付给张彦林的医疗费、1372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施救费及1000元其它费用应由人保阎良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予以返还。人保阎良支公司辩称,与张花锋所签订的陕A×××××号车辆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是否属保险责任需张彦林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张花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彦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张花锋与人保阎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彦林两处损伤结果为十级伤残的结论,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本院予以采纳。张花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彦林人身损害,并致其伤残,给张彦林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显而易见,可根据张彦林伤残的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张彦林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张彦林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3300元、医疗费2l1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80元/日×22日)、出院后护理费7200(80元/日×90日)、营养440(20元/日×22日)、残疾赔偿金8127.9元(4105×(20年一(62-60)×11%)、误工费11400元(50元/日×(206+22=228)日)、车辆损失1372元、施救费100元,共计55517.89元。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张彦林诉请要求张花锋、人保阎良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未超出本院计算范围标准的,以当事人计算的数据为准,超出部分以本院计算为准,综上,张花锋应赔偿张彦林经济损失共计55517.89元,张花锋造成张彦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人保阎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花锋与张彦林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划分,张花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彦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彦林诉请要求张花锋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意见,虽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但因双方当事人对结论分歧意见较大,不宜确定客观公正的赔偿数额,待实际可发生后再作处理。鉴定费虽不属交强险范围,但属张彦林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花锋造成原告张彦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17.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保险金额人民币122000元内支付原告张彦林交通事故赔偿金55517.89元。被告张花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29.99元,原告张彦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花锋。上述赔偿款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花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在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鉴定费1600元及出诊费2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张彦林负担540元,被告张花锋负担1260元。原告张彦林已预交,被告张花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彦林;三、驳回原告张彦林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张彦林负担116.7元,被告张花锋负担272.3元。原告张彦林已预交,被告张花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林。宣判后张彦林、人保阎良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彦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有误,应当采用2011年的标准为5028元。二、一审法院在查明张彦林必然产生16000元的今后治疗费的情况下,却未予支持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各责任人赔偿数额不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人保阎良支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责任、伤残死亡责任及财产损失的分项责任限额,判令其承担张彦林的医疗费22257.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有三位伤者,一审判决三位伤者所有损失的累积判决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二、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三人系一家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不应以三人计算,以一人护理三伤者较为合理。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3300元过高,应赔偿1000元较为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向张彦林支付保险赔偿金29392.9元。张花锋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彦林、张焜、陈雪芳三人受伤,张焜、陈雪芳人身损害赔偿已另案起诉。张花锋的车牌号为陕A×××××号小轿车在人保阎良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30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张彦林在二审审理中表示今后治疗费另案主张,并同意由人保阎良支公司给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000元。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花锋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张彦林相撞,造成张彦林等三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花锋承担主要责任,张彦林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张花锋的车辆在人保阎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阎良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彦林等三人受伤,人保阎良支公司对其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总数额不应超过120000元,财产赔偿不应超过2000元。故对张彦林的损失应由人保阎良支公司赔偿4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由张花锋、张彦林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人保阎良支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张彦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核算正确。对张彦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每年5028元标准计算为9955.44元,张彦林的车辆损失为13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人保阎良支公司应予赔偿。该部分款项张花锋已赔付,应由人保阎良支公司直接向张花锋支付。张彦林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5973.43元,人保阎良支公司应赔偿45000元,剩余10973.43元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张花锋应承担70%计7681.4元,张花锋已支付张彦林14257.99元,多支付6576.6元,由张彦林退还。原审对张彦林今后治疗费在本案中没有处理,张彦林表示对今后治疗费另案主张,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2)阎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2)阎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彦林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张彦林返还张花锋多支付的费用共计6576.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花锋支付车辆损失费1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张彦林承担100元,张花锋承担2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张彦林已预交,张花锋在本案执行中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张彦林承担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承担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窦 敏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