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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秋红与唐清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红,唐清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412号原告李秋红。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唐清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原告李秋红诉被告唐清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唐清寿,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秋红诉称:2012年3月21日15时50分许,唐清寿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到萧山区江东大道党农线路口掉头时,与同向左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沈佳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清寿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沈佳娜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8.40元、误工费12823.59元(97.89元/天×131天)、护理费6950.19元(97.89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30(3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4.30元(父亲9644元×18年×10%÷3+母亲9644元×20年×10%÷3+长女9644元×2年×10%÷2+二女9644元×11年×1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558.48元,其中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清寿、人保杭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营养费补助时间、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应为3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时间偏长,认可120天;护理时间偏长,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000元左右较为合理。唐清寿另辩称:已为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人保杭州公司赔偿。人保杭州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唐清寿已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X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13.50元(不包括唐清寿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950.19元(97.89元/天×71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15元/天×11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南京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淳县淳溪镇沈海江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结婚证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定残时,其父母年龄均已超60周岁,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萧山区党湾镇新前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湾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26.30元(30971元/年×20年×10%+父亲9644元×18年×10%÷3+母亲9644元×20年×10%÷3+长女9644元×2年×10%÷2+二女9644元×11年×10%÷2)。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和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301.7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人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杭州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人保杭州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秋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6301.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秋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交纳1236元,由李秋红负担23元,唐清寿负担1213元。其中唐清寿应承担的诉讼费1213元,李秋红同意唐清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