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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00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台前县夹河乡卫生院内,盗窃郭某某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宋某某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后将两辆摩托车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998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窜至台前县夹河乡卫生院内,盗窃郭某某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宋某某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当天将两辆摩托车卖给张某乙。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998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广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