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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范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菏泽圣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圣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菏泽圣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南侧4666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广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299号。代表人袁庆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菏泽圣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08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0月08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菏泽圣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所有的鲁R067**挂鲁RB0**重型罐式半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06月28日起至2012年06月27日止,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168000元,挂车保险限额108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2年06月21日2时30分许,驾驶人刘西让驾驶被保险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范县濮城镇毛营村时,因避让对面车辆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报废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携相关手续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76000元、拖车吊车费、医疗费、赔偿树木款等合计为297623.66元。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保险金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2、本案在确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真实的情况下,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予以赔偿;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的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为:1、车辆损失的项目计算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请求数额应否由被告全额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四份。1、行驶证;2运输证2份;3、驾驶证。目的证明:原告是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驾驶人是合法驾驶人。第二组:保险单四份。目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车的两份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第三组:1、机动车查勘报告;2、出警证明;3、现场照片三张。目的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损失的事实以及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事实。第四组:濮城镇罗楼村委会证明和收款条。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该村委会树款3000元。第五组:1、拖车吊车费发票;2、停车费收据。目的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支付拖车吊车费8400元、支付停车费5400元。第六组:司机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目的证明:事故造成司机受伤,原告垫支医疗费1713.66。第七组:加油费、餐饮费单据。目的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加油费、餐饮费2810元。第八组:2010年保险单。目的证明:投保时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限额是扣除折旧率后的保险限额。第九组:鉴定费发票。目的证明: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6400元。第十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目的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后,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作出的豫环球鉴(2012)车损估鉴字第20129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价值是250612.2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八、九、十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价值不等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车辆损失比较严重,但是挂车罐体及托架损失不大,可以考虑修理后继续使用,且部分支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请求对车辆损失鉴定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任何情形,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八、九、十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树木的价值,医疗费没有病历证明,拖车吊车费、停车费等与本案无关联,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赔偿毁坏树木及拖车吊车、支付司机医疗费以及处理理赔事项支付加油等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对其所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圣世公司的鲁R067**鲁RB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且不计免赔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08月04日起至2012年06月29日止,车辆损失险中鲁R067**保险限额168300元,鲁RB0**挂保险限额108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鲁RB0**挂的保险期间是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鲁R067**的保险期间是2011年07月04日起至2012年07月04日止。2012年06月21日2时30分许,驾驶人刘西让驾驶被保险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范县濮城镇毛营村时,因避让对面车辆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起火,中原油田分公司消防支队接警后派员扑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司进行现场查勘,证明保险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驾驶员刘西让医疗费用1713.66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车、拖车)8400元,停车费5400元。后因理赔未成,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医疗费、拖车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为297623.66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书面申请对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同月26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指定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同年12月18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环球鉴(2012)车损估鉴字第20129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价值是250612.2元。2013年01月05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书确定的车辆市场价格明显不当、重置成本存在错误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这两份车辆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损失等,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2009年0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对鲁R067**保险限额168300元、鲁RB0**挂保险限额108000元进行了约定,况且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值是250612.2元,并不超出约定的保险限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事故造成第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已对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因事故造成驾驶员损伤的医疗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50612.2元,鉴定评估费用6400元,施救费(吊车、拖车)8400元、停车费5400元、驾驶员刘西让医疗费1713.6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加油费、餐饮费28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所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需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方准许重新鉴定。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次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任何情形,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圣世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0612.2元、施救费8400元、停车费5400元、鉴定费6400元、树木赔偿款3000元、驾驶员医疗费1713.66元,合计275525.86元;驳回原告菏泽圣世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树  峰审 判 员 王  天  浩人民陪审员 王  伏  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慧(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