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高启彬、梁玉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彬,梁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高启彬,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梁玉霞,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高启彬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启彬、梁玉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彬、梁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6时许,高启彬驾驶“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商公路成武段322公里+414.9米处向北左转弯时,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鸿彬驾驶的豫N878**号(豫NK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启彬和摩托车乘坐人梁玉霞受伤,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成公交字[2013]第042801号认定书确定被告赵鸿彬与高启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玉霞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豫N878**号(豫NK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121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伤情10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高启彬驾驶的“三铃”牌二轮摩托车不能证明属于高启彬所有。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6时许,原告高启彬驾驶“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商公路成武段322公里+414.9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鸿彬驾驶的豫N878**号(豫NK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高启彬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梁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启彬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75137.94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重度颅脑损伤,2、脑干挫伤,3、急性外伤性右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颞叶内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脑脊液漏,8、多发头皮血肿,9、右侧锁骨骨折,10、多发肋骨骨折,11、右侧液气胸,12、双侧多发创伤性湿肺,13、右侧大腿及右足底皮肤挫裂伤,1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5、多处软组织损伤,16、左足烫伤(浅Ⅱ度)。2013年6月28日原告高启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所出具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启彬1、伤残程度为1个7级、3个10级伤残。2、护理人数、时间为住院期间1级护理(2人),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200天。3、高启彬后续治疗费(颅脑修补费、含材料费)需人民币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所驾驶的“三铃”牌125-8摩托车经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人民币1885元。原告梁玉霞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2275.18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头胸部多发伤,2、颅脑损伤,3、左颞顶部头皮组织挫裂伤,4、多发头皮血肿,5、双鼻腔粘膜损伤,6、多发肋骨骨折,7、双侧创伤性湿肺,8、左侧气胸,9、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6月28日原告梁玉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8月15日该所出具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玉霞1、伤残程度为2个10级伤残。2、护理人数、时间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0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高启彬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高启成、弟弟高启锋护理,出院后由其中1人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梁玉霞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刘经荣,弟媳韩勋梅护理。出院后由其中1人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村居民。赵鸿彬驾驶的豫N878**号重型车辆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NK1**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投保交强险。赵鸿彬系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赵鸿彬、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被告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结算单据、医院证明、高启彬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梁玉霞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赵鸿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启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启彬及原告高启彬所驾驶车辆乘坐人原告梁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赵鸿彬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高启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相当,过错基本相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玉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撤回对赵鸿彬、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被告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违反了最高法院的对外委托规定,并递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技术室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协商鉴定机构,被技术室以其放弃重新鉴定为由终止了委托。由于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亦未提供二原告伤残级别过高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高启彬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三铃”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对该请求没有诉权。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信息,能够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高启彬。原告高启彬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高启彬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853.8元,数额过高,结合司法鉴定、原告年龄及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系数为100%,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为50%,护理人员为1人,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843.95元(32869元÷365天×38天×2人×100%),出院后护理费7294.22元(32869元÷365天×162天×1人×50%)。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确定高启彬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75137.94元,2、误工费9455.47元(32869元÷365天×105天),3、护理费14138.17元(6843.95元+7294.22元),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6、残疾赔偿金86903.2元(9446元×20年×46%),7、车损1885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6059.78元。原告梁玉霞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616.45元,数额过高,结合司法鉴定、原告年龄及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系数为100%,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为50%,护理人员为1人,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223.02元(32869元÷365天×29天×2人×100%),出院后护理费3196.85元(32869元÷365天×71天×1人×50%)。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确定梁玉霞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2275.18元,2、误工费9635.57元(32869元÷365天×107天),3、护理费8419.87元(5223.02元+319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5、残疾赔偿金22670.4元(9446元×20年×12%),6、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7471.02元。二原告提出对应在强制险所的赔偿不再按照比例分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8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高启彬、梁玉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贾言龙人民陪审员 刘昌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