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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亿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36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XX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XX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以南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区法院)在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深福法执字第3325号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深圳市XX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已履行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天津XX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福田区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天津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福田区法院审查查明,2006年2月17日,天津XX公司因与深圳XX公司发生仓储合同仓储费纠纷诉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要求深圳XX公司给付2003年8月17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仓储费2650457元,并终止双方事实仓储合同行为。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塘民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仓储合同并要求深圳XX公司向天津XX公司支付仓储费1879134.1元和案件受理费19460元。深圳XX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5)塘民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深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XX公司仓储费1391759.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2元和其他费50元共计23312元,由深圳XX公司负担13988元,天津XX公司负担9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2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13958元,深圳XX公司负担930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天津XX公司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福田区法院执行,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07)西法执字第339号。2008年7月31日,被执行人深圳XX公司向阳西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应付执行款项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1、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应付至2005年11月30日前的仓储费1391759.06元;2、2005年11月31日至2006年7月25日剩余的14766.03吨焦炭出库的仓储费用为349954.91元。上述两项共计1741713.97元。我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已向天津XX公司支付了110万元,现尚欠641713.97元。”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认可被执行人深圳XX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10万元,但认为其中409019.03元是深圳XX公司支付其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的仓储费用,故被执行人深圳XX公司仍欠执行款700778元;为尽快将案件了结,天津XX公司同意按被执行人深圳XX公司所确认的本金641713.97元执行,并计算有关利息。2009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出具了一份《意见》,同意以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执行款(即其对被执行人深圳XX公司的债权)来全部偿还天津空港金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真善美广告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受理费。2009年6月16日,被执行人深圳XX公司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汇款45万元,作为(2007)西法执字第339号案件的执行款。2009年8月,阳西县人民法院在扣除了相应费用后向福田区法院汇款395000元,2009年8月25日,福田区法院向深圳市真善美广告有限公司付款389175元。2010年12月16日,该案移送福田区法院执行,案号为(2010)深福法执指字第639号。经福田区法院按已付110万元后的剩余本金291759.06元从2006年12月1日(委托执行之日)分段计算利息计至2009年6月16日(被执行人付款至阳西法院之日)止,利息为103669.29元,共计395428.35元。扣除阳西县人民法院汇来的执行款395000元,在被执行人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10月9日交纳了剩余执行款428.35元及受理费4634元后,福田区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结案通知,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经福田区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尚未领取余款。福田区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深圳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所付110万元中是否包括了被执行人在2005年11月31日至2006年7月25日的仓储费用349954.91元。因双方对上述仓储费用的具体金额认识存在较大差异,也无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费用作出认定、处理,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不宜认定被执行人所付款项包括了上述仓储费用,对此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被执行人交纳剩余执行款项后,本案已执行完毕,福田区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结案通知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申请执行人对该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福田区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0日,福田区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复议称,一、641713.97元的本金数额是被执行人书面向法院提出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所付的110万元,是否包括了2005年11月31日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发生的仓储费349954.91元,这个数额是被执行人2008年7月向阳西法院确认的,实际发生409019.3元。被执行人这份《关于应付执行款项的说明》其中明确包括后期发生的仓储费349954.91元,共计欠款1741713.97元,除已经支付的110万元外尚欠641713.97元。由此可以清楚的证明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110万元当中已经包括了后期发生的仓储费用而且是被执行人自己认可的。申请执行人为了尽快结案才放弃原来的申请执行数额,向福田区法院明确表示可以按此数额执行。为什么还说在数额认识上双方存在重大差异?本案已经申请执行六年,除在阳西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二套房产外,不仅没有任何其他进展,最后还出现如此结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有悖公平。二、本案自2006年11月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始终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使在2007年阳西法院查封了其两套房产后,2009年6月向阳西法院汇款45万元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撤销福田区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执行程序,继续对被执行人执行未给付款项。被执行人深圳XX公司答辩称,福田区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且程序合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深圳XX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仓储费1391759.06元。判决生效后,深圳XX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19日、21日、25日,11月2日、3日共向天津XX公司支付了110万元的仓储费。截至2009年6月16日深圳XX公司仍然欠天津XX公司执行款291759.06元及2006年12月1日分段计至2009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03669.29元,两项共计395428.35元,深圳XX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阳西县法院付款45万元,福田区法院实际收款395000元,深圳XX公司又于2011年9月19日及2011年10月8日分别向福田区法院汇入执行款428.35元及4634元案件受理费。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执行款项(全部款项支付时间均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251号判决书生效之后),并不包含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所说的2005年11月31日至2006年7月25日的仓储费用349954.91元。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所主张的349954.91元仓储费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因此该349954.91元仓储费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综上,福田区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债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并应解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南大道以南安徽大厦2210、2211两套房产的决定是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福田区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1100000元是优先用于偿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还是优先用于偿付被执行人2005年11月31日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仓储费的问题。2008年7月31日被执行人深圳XX公司向阳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应付执行款项的说明》称,依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加上2005年11月31日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的仓储费用,其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金额共计1741713.97元,已付1100000元,尚欠641713.97元。但对于此已付的1100000元是优先用于偿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还是优先用于偿付其后期应付的仓储费,被执行人并未予以明确。在执行与异议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此均未能达成一致认识。鉴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而后期仓储费之债务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交相关票证证明被执行人所付1100000元中有款项明确用于支付后期仓储费,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主张所付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符合常情常理,应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未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福田区法院在认定上述款项偿付债务性质的基础上,汇总计算被执行人已付执行款达到应付执行款总额时,作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的通知合法有据。综上,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所付款项优先用于偿付后期仓储费,证据不足,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田区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XX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