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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我们生活极不协调,经检查发现被告患有不育症,此病多年,被告有意隐瞒病史。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诉至贵院,往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返还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未能相互往来。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到阳谷上班,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原、被告在西湖镇租房开办超市,共同经营。原告发现被告夫妻生活有问题后,原告带被告到聊城、济南各医院检查。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出据了与该病情相关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不能生孕。被告对此病认可并称,该病检查结果不能作为离婚依据,该病现已治愈。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称,双方开办超市时借他人款10000元,用于购货物和交房租,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开办的超市内有夫妻共同财产,现不知有何物品和数量,因双方谁也进不去。原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有: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立式空调一台,大小组合橱各一套,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棉被12床。被告称,原告的钻豹牌摩托车已丢失,腾椅两把,圆桌一张均在超市内,但现在不知道是否还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山东红十字会医院病历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又因原告质疑被告患有不育症,致使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查明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未查明部分待发现后另行主张其权利。原、被告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该财产的名称和数量,双方可协商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个人财产: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立式空调一台,大小组合橱各一套,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棉被12床。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