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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2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10/411**号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陈集乡至泉河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乡双碑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常某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3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10/411**号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陈集乡至泉河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乡双碑村路段时,将步行过公路的常某某(女,1947年10月出生,住陈集乡双碑村)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3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曹某、朱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晏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