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二终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景成与张艺艰、魏碧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成,张艺艰,魏碧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2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成。委托代理人连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碧胜,西安秦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跃峰,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1-2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景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景成之代理人连江海,被上诉人张艺艰,被上诉人魏碧胜之代理人谢跃峰,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碧胜所有的陕A×××××号车辆于2011年12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2012年3月13日11时30分,张艺艰驾驶魏碧胜所有的陕A×××××号小型汽车沿半引路北殿村村口时,汽车保险杠右侧和至此同向左转的刘景成骑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刘景成受伤。张艺艰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景成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是: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擦伤。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606.39元,该费用由魏碧胜支付。刘景成出院后于2012年3月16日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其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28日,住院42天。该医院诊断证明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共计花去医疗费8860.98元并由刘景成垫付。刘景成在治疗期间魏碧胜支付刘��成款15825元(含已付医疗费2606.39元),张艺艰支付刘景成款678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艺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景成无过错,无责任。刘景成诉至灞桥区法院称,张艺艰驾驶的陕A×××××号小型汽车沿半引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殿村村口时,汽车保险杠右侧和至此同向左转的刘景成骑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刘景成受伤,张艺艰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事故。现刘景成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88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0918元,陪护误工费21518元,交通费970元,摩托车损毁价值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55026元,迟延支付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之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艺艰辩称,刘���成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受雇于魏碧胜的,发生事故应当由魏碧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艺艰已向刘景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案应当由魏碧胜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魏碧胜辩称,张艺艰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汽车与刘景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景成受伤,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刘景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魏碧胜所有的肇事车辆陕A×××××号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刘景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张艺艰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刘景成所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景成受伤,交警支队灞桥大队根据事故的实际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采纳。现刘景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景成请求之医疗费应以刘景成及魏碧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予以认定;刘景成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予以认定,应以刘景成住院46天为准,即46天×30元/天=1380元;刘景成请求之营养费应以其住院46天计算,刘景成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以住院46天为准,其营养费计为:46天×20元/天=920元;刘景成请求之误工费,其要求按每月工资3090元计算,期间为住院46天加出院后休息60天,误工费为10918元,张艺艰、魏碧胜、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予认可,刘景成又无相应的证据,不子认定,应以住院46天为准,酌情认定每天误工费为80元,即按46天计算,误工费计为:80元/天×46天=3680元;刘景成请求之护理费,其要求护工工资为3087元/月,护理期间按住院46天加出院后休息60天,张艺艰、魏碧胜、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予认可,其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其护理期间应以其住院46天为准,认定每天护理费为70元,护理费计为:70元/天×46天=3220元;刘景成请求之交通费,其要求970元,于法无据,酌情认定为200元;刘景成请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由于刘景成在此次事故中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虽未经过有关部门评定损失,但鉴于该摩托车确实受到损坏的实际,可适当赔偿摩托车损失款2000元;刘景成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所受之伤并未造成较大的伤害,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依据交强险对刘景成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刘景成的上述损失,故在本案中张艺艰、魏碧胜可不承担责任。魏碧胜和张艺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魏碧胜和张艺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景成医疗费114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22867.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艺艰和魏碧胜22607元,直接支付原告刘景成260.37元;二、驳回原告刘景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刘景成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艺艰和魏碧胜承担275元,在上述第一项���险公司支付被告魏碧胜和张艺艰之款中由刘景成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退付原告刘景成275元。宣判后,刘景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刘景成因伤而产生的误工、护理期限应为住院46天加上出院后两个月,误工、护理费的标准应为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一审没有认定刘景成提供的相应证据错误;一审认定刘景成共花费医疗费11467.37元错误,因票据被魏碧胜持有,未上交法庭,一审未查清楚该部分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景成的上诉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魏碧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艺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刘景成提供编号为0000111797号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手外科一病区医疗费用结��收据一张,上载明刘景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0日住院25天共计花费19493.02元,预交20000元,现金退款506.98元,结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该笔费用由魏碧胜、张艺艰预付20000元,刘景成进行结算并收取退款506.98元,魏碧胜、张艺艰前期共支付刘景成22606.39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事实。一审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景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刘景成虽就其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认定期间与标准提出上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应予以驳回。唯在医疗费一项,可查明本案中共有三笔,第一笔是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6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606.39元,第二笔是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0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手外科的医疗费19493.02元,第三笔是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8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中骨科的医疗费8860.98元,其中第一笔2606.39元及第二笔的预交费用20000元均由魏碧胜、张艺艰支付,刘景成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8860.98元,且收取了506.98元的医疗费退款,故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8354元。综上,刘景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9754元。对该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景成。关于魏碧胜、张艺艰已承担的22606.39元,因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故应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支付给魏碧胜、刘景成。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应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景成医疗费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9754元,直接支付魏碧胜、张艺艰22606.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景成医疗费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9754元,直接支付魏碧胜、张艺艰2260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刘景成承担178元,魏碧胜、张艺艰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百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