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廖国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衍桥,广州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韦衍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早上,被害人张某在位于青田县鹤城镇园后巷21号302号的房中上网,上网期间其通过QQ与其弟媳妇包昌宙的网络帐号进行聊天,当时包昌宙的QQ网络帐号实际上已被他人盗取。盗取该帐号的人员冒充包昌宙的身份与张某聊天,期间其以自己一朋友因脑瘤手术需要借款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借钱,被害人张某对此信以为真。当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向盗取包昌宙QQ帐号的人员所指定的中国银行帐号(户主姓名为胡万庆,帐号为:×××9639)汇入788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爱国某报案,上述被骗款项被依法冻结。2012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受“陆锡”的雇佣,为获取10000元的巨额报酬,在明知银行卡内的款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持上述胡万庆的中国银行卡及胡万庆的身份证件前往广西省中国银行贵港市金港支行办理卡内款项的解冻手续企图转移赃款。被告人廖某在银行柜台办理解冻手续的过程中因银行业务人员的报案被广西省贵港市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归案,后被移送青田县公安局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火车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青田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青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青田县公安局资料查询申请表,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牟取个人利益,在明知涉案款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以解冻银行卡的方法意图转移赃款,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及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叶东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潘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