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柘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周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刘某,男��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05年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生气,且自2009年起被告在深圳,原告在柘城县,双方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由被告承担;3、夫妻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未���供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0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5日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乙2005年7月19日出生,次女刘某丙2009年10月23日出生,现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通过网络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也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均认为和好无望,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能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时原、被��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予以分割,以上应视为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周某甲不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