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丹标与王立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标,王立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24号原告:张丹标。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王立民。原告张丹标诉被告王立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债务人王立民因欠原告人民币25600元在短时间内无法偿还,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然而,过了还款期限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600元及利息12017元(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1月12日由被告王立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立民欠原告人民币25600元及双方对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王立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立民因欠原告25600元无法偿还,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该笔债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民欠原告人民币256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丹标人民币2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0元,由被告王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晓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